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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6:10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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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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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土资源部等


国  土  资  源 部
国 家 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商     务    部
国 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土资发〔2005〕198号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28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指导各地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抓紧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商务、工商、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领导小组组成部门。领导小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力量,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在 2005 年 10 月 15 日前将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的组建情况报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整规办)。

  二、认真做好学习贯彻和宣传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

  各地要加大对《通知》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宣传国务院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大意义和目标任务;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宣传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科学意义。

  各地要在 2005 年底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和国务院的要求宣传到各家各户和各个矿山企业,使之深入人心。

  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坚持整顿和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的目标,突出阶段性工作重点。要按照 2005 年以治乱为主, 2006 年以治散为主,同时开展相关规范工作, 2007 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要求,分阶段性进行安排。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既要涵盖《通知》要求的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又要突出本地区的重点和专项整治任务。对于每项任务,既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又要明确进度安排。其中,围绕 2005 年的治乱任务,要全面安排好对各种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的“三查”工作,以迅速遏制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反弹势头。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于每项任务,要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责任体系,既要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又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局面。各地要在 2005 年 11 月 15 日前将上述整体实施方案报送整规办。

  各地要在 2005 年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以逐步实现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开发为原则,以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为目标,制订本地区不同矿种资源整合、优化布局方案,并于 2006 年 2 月底前报送整规办。

  四、突出重点,全面启动整顿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以往整顿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清理。

  (一)对无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具备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关证照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证照不齐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由有关部门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必须依据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的要求予以处理。

  (三)对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要把握好政策,制订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及时制止,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今后如再发生类似事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对矿业权人不能依法履行勘查、开采义务,不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必须立即关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曝光的,要立即依法查处。

  (六)对超层越界开采的,以采代探的,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行,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予以关闭。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联合执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查出的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一律先免职,然后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完成上述五项工作,在 2006 年年底前完成第六项工作,在 2006 年 6 月底前完成第七项工作。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将上述各项工作的完成和进展情况报送整规办。

  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各地要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举报案件,要登记建档,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要加以保护;要建立奖励制度,凡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彻底奖励。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重大案件的查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进行督办,明确责任和结案期限,落实到人。对有案不查和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络员,形成省、市、县联络员网,加强联络和沟通。

  (四)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地要创办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简报,反映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动态;及时报告重要信息、重大案件及查处情况。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一项十分紧迫、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顿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把整顿和规范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2005 年年底前,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对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毛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及其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
  ——监督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的执行;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二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学谦         艾哈迈德·乌尔德·明尼赫中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