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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0:21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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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通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进行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指本级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或不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超权擅自决策或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越级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或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急预案以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措施进行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

  (六)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产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机关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或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行为失检,有损公务员形象,或包庇、纵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经初步核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举报、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级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测评和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有关情形。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有关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情形,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责任追究方式,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事项需要核实的,市长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提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建议,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事实、理由和建议。

  第十条 在调查核实中,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对行政首长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同时抄送任免机关,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的不予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因提出复核或申诉而加重问责。

  第十五条 具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因其他问题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问责情形而未被问责的,仍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依照本办法拟订有关通知、决定等文书,办理送达、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各级政府部门对下属单位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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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2]229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规范和服务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认真贯彻《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现将《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苏国土资发[2001]157号),服务矿业权市场建设和规范行政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办法取得各市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零星分散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其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评审业务。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开展日常业务培训、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矿产地质勘查、采(选)矿、矿山地质等或相关经济类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五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由各市国土资源局推荐,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七条 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业务考核合格者,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须重新考核核定有效期。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各市国土资源局聘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承担《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者,应按规定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聘担任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应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签署鉴定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自负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暂停聘用或收回证书等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该立法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共5项)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即1998年前已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或基本同意继续论证的项目;第二类(共6项)是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这些项目都是当前改革和实践中急需的;第
三类是拟制定和修改的部门规章,共有27项。其中新制定的18项,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的3项,需作较大修改的6项。
各有关司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日程,定人员,定进度,确保计划的完成。对重要的项目,政策法规司将提前介入,密切配合,确保立法计划任务的完成。

附件: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部上报的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因该法未列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先按条例出台);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上报的是《城市排水条例》,根据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初步论证,拟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二、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
1.城市规划法(修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物业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
6.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改)。
三、拟制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
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部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
5.建筑工程保修与赔偿管理办法;
6.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7.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8.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3号令);
9.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建设部第32号令);
10.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修改建设部第3号令);
11.中外合作设计管理规定;
1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
13.建筑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原计划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
15.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16.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管理规定;
1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8.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8号令);
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修改建设部第40号令);
2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45号令);
2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4.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5.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26.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2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9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