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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46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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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9日,文化部、财政部

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并改善艺术表演团体的经济状况,促进我国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我们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务管理,是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和加强表演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是推动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和“出人、出戏、走正路”的重要措施之一。艺术表演团体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作为艺术工作的最高准则。财务管理工作要为艺术生产服务。
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在核定艺术表演团体的差额补助时,要充分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不同艺术品种和担负不同演出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区别对待,不要“一刀切”。
希望各级文化、财政部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支持艺术事业的发展,在切实贯彻本法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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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按时按量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当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在其住所地接受接种。
接种对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条 农村的计划免疫可以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提倡把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的范围。
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项目,根据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或者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由县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计划免疫规划制定订购计划,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卫生防疫机构,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省卫生防疫机构采购疫苗,必须进行质量检查。严禁采购不合格疫苗。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
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的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提供经常性的接种服务。其他乡(镇)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责任区内的接种任务。
第十六条 接种器具必须严格按规定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匙,防止感染和接种事故。
第十七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基层接种单位申办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儿童离开原居住地到异地居住的,其监护人应当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准确填写
《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者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补种疫苗。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人员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因过失,造成接种对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事故鉴定。
鉴定小组由获得主治(主管)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依据。
省鉴定小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者疑似计划免疫事故的异常反应,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遇到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治疗抢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种对象在接种后发生异常反应,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或者接种人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和处理。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较大数额补偿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部分补偿费。
经鉴定,接种事故属疫苗生产质量问题引起的,由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先予赔偿后,再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属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对象,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由行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预防接种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的添置、疫苗损耗和接种人员的劳务补助。
已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不另收预防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计划免疫保偿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不合格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疫苗费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疫苗损坏、变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疫苗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接种对象感染的,责令支付治疗费用,并由主管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
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采取有力措施治疗抢救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不能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流行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