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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3:24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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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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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现将《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宣传制度,制定宣传计划,明确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提升农机化新闻宣传的影响力,为“十二五” 农机化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现将《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宣传制度,制定宣传计划,明确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提升农机化新闻宣传的影响力,为“十二五” 农机化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2011年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农业机械化工作意义重大。农业机械化新闻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的主旋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团结鼓劲、凝聚力量,着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充分报道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新进展、新成效和新亮点,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农机化新技术,及时编发农机化政务信息,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在推动农机化工作创新、展现农机化重要作用、扩大农机化工作社会影响力上作出新贡献,努力营造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二、宣传重点

  1、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的地位作用。农业生产已经进入机械作业为主的新阶段。要通过典型事例,全方位提炼和宣传农机化的地位作用。宣传发展农业机械化是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的有生力量;宣传实现农业机械化帮助农民体面劳动、有尊严的生活;宣传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既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也是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的现实选择,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创新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农业机械化是促进农业技术集成应用和大面积推广的重要载体,是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的有力支撑;宣传农机手是将来新型职业农民的重要力量,其素质能力关系农业生产质量。要通过宣传这些重要观点,不断深化社会各界对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认识,为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

   2、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0年7月印发,2011年各省区市将陆续出台具体贯彻意见。重点宣传农业部和各地贯彻国务院意见,落实目标任务,开展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加大投入,加强机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举措及成效。

  3、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宣传中国特色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的内涵,即:农民自主、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化服务、共同利用、提高效率。宣传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原则、目标任务和战略措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十二五”规划。通过宣传符合国情的农机化发展战略,统一思想认识,促进形成正确、科学的工作导向。

  4、大力宣传农机购置补贴等有关扶持政策落实情况。重点宣传2011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及执行效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制度、严肃工作纪律、阳光规范操作、强化服务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的好做法和好经验。机械深松整地等农机作业补贴政策落实情况,保护性耕作工程、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等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5、大力宣传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发展情况。重点是各地扶持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大户、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的举措,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维修网点示范建设典型,培育壮大农机作业、销售、维修市场的典型经验和突出成效。农机专业合作社在集聚先进生产要素、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以及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6、大力宣传农机化先进技术应用和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情况。宣传农业部和各地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的工作举措,形成发展薄弱环节机械化的工作合力。宣传水稻机插、玉米机收、甘蔗机收、油菜机播机收等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的新举措、新成效。2010年全国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超过7500万亩,2011年将继续大幅增加,标志传统耕作方式变革取得重大进展。玉米机收、农机深松整地面积也将有较大幅度增加。围绕保护性耕作、土地深松、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等重点农机化技术,广泛宣传技术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加快先进适用、节本增效、安全可靠农机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7、大力宣传重要农时重点作物的机械化生产动态。宣传春耕、三夏、三秋时节的农业生产机械化和农机跨区作业进展,重点宣传作业领域扩展、服务方式创新、服务质量提高等方面的新特点,以及各部门联动为农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信息、维权、油料保障等方面服务情况;小麦、水稻、玉米、马铃薯等主要粮食作物和油菜、花生、棉花、甘蔗等主要经济作物生产机械化发展情况,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初加工业机械化和设施农业、农用航空发展情况。农机在抗灾救灾、抢收抢种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8、大力宣传农机化教育培训大行动成效。重点是各地深入开展农机化教育培训大行动、阳光工程农机培训、新购机农民培训、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等工作取得的成效,加大培训投入、加强培训基础设施建设、丰富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等方面举措。全国农机技能竞赛、小麦跨区机收劳动竞赛活动成效。

  9、广泛宣传农机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点是各地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工作成效和经验。组织开展新一轮“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及推进农机化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的好做法和新典型、新经验。加强监理队伍建设、装备设施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牌证管理“三率”的创新举措。农机试验鉴定和农机化质量监督工作取得的新进展,发布农机质量调查与投诉监督结果,督导补贴机具质量,开展农机打假护农等工作情况。

  10、广泛宣传农机化系统建设和行风建设情况。重点是各地加强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做法、成效和经验。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难、助民增收、保民平安”观念,以严明的纪律、优良的作风、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以优良的作风、优异的成绩迎接建党90周年的情况,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

  三、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把新闻宣传摆在农机化工作的重要位置,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宣传工作,经常过问宣传工作,督促检查宣传工作,重大活动、重点农机化业务工作的信息宣传要亲自部署,重大新闻口径要亲自审定。要落实宣传处室、经费、设备和办公条件,为做好农机化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

  2、提升宣传效果。要加强与中央、地方主流媒体的沟通与合作,支持农机行业媒体的发展,扩大农机化新闻传播面。主动做好新闻宣传策划,找准结合点,抓住闪光点,把握好宣传时机,在关键时间节点形成较大的宣传声势。要善于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与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宣传内容和宣传对象选择好新闻载体,提高宣传针对性,提升宣传效果。

  3、严格规范管理。要落实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对外发布或提供的新闻稿件及涉及的重要数据、观点和事实,必须依照程序,认真审核,确保无误。要加强对所属网络媒体内容监管,有关敏感内容必须经网站主管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批准才能上载,对于其他媒体报道的涉农不良信息,严格做到不评论、不转载。要加强舆情收集和分析,做到重大舆情早发现、早报告,有力有序有效处置,努力为农机化科学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文  号】 市房字1987第2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1987年1月1日
【实施日期】 1987年1月1日



为加强城镇房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调节价格,依法保护买卖、
租赁双方的权益,取缔自由成交,调整租赁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唐山
市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凡本市城镇的单位或个人买卖和租赁房屋时,均应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
经批准组织成交,办理买卖和租赁手续。禁止私自成交或利用房产投机牟利等非法
活动。取缔牙纪、二房东等行为。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
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单位主管上级的证明,由房产交易所提供房源、
组织成交
3.产权人因正当需要申请出卖房产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产权证件和土
地使用证。
产权人可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在未成交前允许产权
人撤销卖房登记。
4.出卖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房产时,亦应申请登记,由房产交
易所联系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5.出卖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应共同申请登记。出卖共有房产的一部,共有人
应签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6.出卖出租房产,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弃权,租赁双方应商妥解决腾
房问题后,再行交易。
7.出卖具备房屋开发营业能力的房产,开发单位应事先登记出卖房产座落、
面积、价格、成交时双方办理交易手续。
8.交换不同数量和质量的房产,亦办理申请登记。经批准交换找价差额部分
按交易办理。
9.单位出售房产和经批准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收购的房产,按买卖手续办理。
10.单位房产除按规定调拨转移外,其它均按交易手续办理。
11.个人购买房产时,城镇市民应按居民证或户口、非市民户凭乡政府以上
机关证明、进城经商的凭乡政府以上机关和市有关主管部门证明,进行登记。
12.买卖双方依房产交易所设计的买卖合同,建立合同经房产交易所监证后,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给产权所有证。
13.买卖双方必须服从房产市场管理,严禁匿价或附加其它条件。违者没收
匿价部分并酌情罚款,偷税部分按税契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
14.本细则公布前自行成交的,限两月内履行补办手续,逾期按违章处理。
15.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租赁私房时,必须经县以上
政府批准方可登记租赁。
16.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其
合理的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17.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确需自住,须在租约到
期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腾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租约期满
承租人应及时腾房。
18.租赁期间,承租人连续欠租六个月或转租以及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
害公共利益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19.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时,凭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
单位证明,由出租人携同欲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宿户口,再到房产交易
所签订租赁契约。
20.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修,保障居住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使承租人蒙受
人身财物损失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需要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尽快提供
方便,不得阻挠。
21.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无力维修时,可委托承租人代修,发生费用可扣抵
租金
22.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室内外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时,应予修复或赔
偿。
23.唐山市房产交易所是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产交易和租赁管理工作。
凡买卖房产、租赁房屋双方均应通过交易所组织成交,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契约。
24.买卖房产按件核收登记费一元,无论成交与否不予退还。成交后按产值
征收双方交易监证费各10%。等价交换者每间收双方监证费五元,差价部份按产
值征收监证费。
25.租赁房屋按月计收租金。比照同类公房租金标准协商(上浮不超过30
%),超过30%至一倍的征收租金总额的30%为管理费,超过1倍至1.5倍征
收管理费40%,超过1.5倍至2倍征收管理费50%,2倍以上按超过幅度追
增递征管理费。
26.租赁房屋按件核收登记费1元,无论租赁妥否不予退还。议妥签订契约,
租赁双方缴纳工本费各1元,单位承租的收缴工本费五元。凡本细则公布前的租赁
行为一律补办手续,签订租约。
27.对房产市场管理,人人有责。对私自成交,隐价等情况,经揭发查证核
实,对揭发人酌情从本案罚没中提成10%作为奖励,并代为保密。
28.对单位买卖、租赁房屋发生经济活动,必须凭交易管理部门的正式买卖
合同、租赁契约处理财务手续,否则各级金融部门停拨款项,审计、财税部门按违
反财政纪律处理。
29.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严守纪律,合理评价,
维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利益,违反细则者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由唐山市房产交易所贯彻实施。未尽事宜,再行补
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