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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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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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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好城乡五保户和贫困户因病给家庭生活带来的困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城乡五保户、低保户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自救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施救:

(一)城市特困对象中已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在享受医疗保险、大病互助补助或其他途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二)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再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参加城市医疗保险、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医疗费用救助。

特种传染病或突发性流行疾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因工伤、交通事故、人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次重复救助。每个被救助对象,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除特殊困难人员外),原则上不得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最高年度标准。

医疗救助的大病种类、救助的具体标准和方法、救助资金发放时间和方式、不予救助的对象等,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居民身份有效证件;

(四)大病医疗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资料,当年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有效收费凭证;

(五)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提供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申请人,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补助凭证、单位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其它医疗补助证明。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组织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收到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逐项审核,并入户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再次张榜公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救助资金用于城乡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再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渠道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救助资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工作做好衔接。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审核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审核办法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为了有效地实施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生产质量保证审核的程序和评定方法,适用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质量保证审核。
第三条 没有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企业,审核机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安排,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检查评定表》(简称《检查评定表》)条款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四条 有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企业,经电信设备进网受理中心依据申请方对进网产品质量控制可靠程度进行抽查,对抽查企业审核机构到生产现场依据《检查评定表》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核。
第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授权的生产质量保证审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六条 检查组一般由2~3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具备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其余人员可以由技术专家组成。
第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以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受检查方的基本情况,查阅受检查方的质量手册;(二)制定检查计划;(三)确定现场检查日期。
第八条 现场检查的实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次会议
检查组到达现场后,与受检方第一次会议要作如下工作:
1.向受检查方介绍检查组成员;2.确认检查范围;3.简要介绍检查评定的依据、方法和程序;4.检查组向受检查方做出保密承诺;5.确定受检查方陪同人员;6.落实确保检查组顺利开展工作的有关事宜。
(二)现场检查
检查组通过对现场情况察看,选择具体的检查点。
(三)检查取证
检查组按照《检查评定表》中确定的检查条款,逐条检查取证和评定,通常采用的检查取证方式是:
1.查询文件和记录;2.审查生产环节质量保证措施;3.面对面询问生产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四)评定
由检查组组织全体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作出实事求是、公正、科学的评价,评定结果应有明确的结论意见。
(五)交流
在末次会议前,检查组应与受检查方陪同人员和高层领导进行一次沟通,并请受检查方确认不合格报告事实。
(六)末次会议
向受检查方报告检查评定结果,以及检查后有关事项说明。
第九条 检查组根据企业的评定结果,采取如下的抽样方式;
(一)对评定为“合格”的企业,检查组在离厂前按有关抽样的规定抽取样品,并封样。企业将样品送交部授权的质检机构检验或现场检验。
(二)对评定为“基本合格”的企业,检查组在离厂前根据有关抽样规定进行抽样。企业对不合格项采取纠正措施一个月后申请复核,复核合格后,企业将样品送交部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对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检查组不抽取样品,企业应制定整改措施,在六个月后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由检查组抽取样品。企业将样品送交部授权的检验机构,复审仍“不合格”,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条 检查报告是现场检查评定结果证明文件,由检查组编写并经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字,报送生产质量保证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审批后,报送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受理中心。
检查报告的附件应有《不合格报告》、《现场生产条件复核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检查与评定
第十一条 检查组评定的规则是依据《检查评定表》规定条款不合格条款数目多少进行评定。
(一)只检查《检查评定表》中带*号条款的企业,严重不合格超过2项(含2项)为不合格,超过1项(含1项)为基本合格,轻微不合格超过5项(含5项)为不合格,超过3项(含3项)结论为基本合格。
(二)接受《检查评定表》全部条款检查的企业,严重不合格超过3项(含3项)为不合格,超过2项(含2项)为基本合格,轻微不合格超过7项(含7项)结论为不合格,超过5项(含5项)为基本合格。
(三)其余情况均为“合格”。

第四章 跟踪与监督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的内容,企业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递交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审核机构至少安排一次监督审核,监督审核依据《检查评定表》中有ISO9000证书企业的检查要求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十四条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生产企业要求换证明,审核机构依据《检查评定表》中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受检查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电信管理局电信设备认证处申诉。
第十六条 受检查方对检查组行为有意见或抱怨时,可以向审核机构或电信管理局电信设备认证处投诉。
第十七条 受检查方在接到审核机构的生产质量保证检查通知后,应按时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