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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52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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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关于克拉玛依市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和《关于克拉玛依市在语言文字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依法履责、协作配合,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监督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依照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决定,其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工商管理、语言文字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衔接,是指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为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执行,按照职权划分相互进行的以转送或交换相关文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移送案件材料、交流工作信息、提出工作建议、参加联席会议以及日常协作配合等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本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工作衔接坚持依法行政、各尽其责、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和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应确定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完善协作配合和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衔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大力配合。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制度、执法信息、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统计报表等,应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召集一次联席会议。

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市信访局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参加;协调解决重要事项时,应有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第十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与不足,以及市民针对城市管理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讨论近期主要工作任务以及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及具体要求。

(三)讨论执行有关新颁法律、法规以及贯彻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工作方案。

(四)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与管理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形成会议纪要,交由各部门共同遵守和执行。

政府主管领导未出席联席会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召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机关有关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媒体参加,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传递工作信息,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机关文件、业务会议(行政执法局未派员参加的)精神,应在收到文件或者参会人员返回单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局传达。

(二)各部门的执法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决定、变更、注销、年检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传递。有关案件的处理结论,应当及时传递,并附送决定文书复印件。

(三)各部门自行编制的工作动态,应当及时传递。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各部门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方式传递信息,但应当保证对方确已收到。

信息传递的具体时限要求、方式等,由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做好执法人员的统筹培训工作:

(一)行政执法局应相对确定与相关部门联系的执法人员。相关部门在年初应制定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局确定的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人员名册和培训计划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二)相关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业务培训时,应通知行政执法局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一)联合执法检查。行政执法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行业整顿,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做好迎接检查、验收等有关工作,适时提供相关部门所需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材料。

(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执法局做出吊销证照、撤销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

(三)审批前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具体事项由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

(四)行政处罚征求意见。行政执法局在决定处罚前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请求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于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五)案件移送处理。相关部门发现或接受公民举报或违法事项,认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的,应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六)有关执法配合。相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行政执法局派员配合的,行政执法局应积极支持。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召开业务会议,应通知对方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工作建议未被采纳的,提议单位可以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衔接资料登记备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工作衔接的各类资料客观、准确、全面、翔实。

第十八条 工作衔接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工作衔接不到位,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和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按照《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试行)》(新克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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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软[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以下简称“双软认定”)是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的基础依据和关键环节,为推动我国软件服务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修订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已于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双软认定工作,更好地贯彻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切实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营造良好政策环境,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二、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自律,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

三、关于执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宣贯工作;

(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切实履行“公示7个工作日”的公示程序,公示信息和结果见中国双软认定网;未经公示、公示期未满和未通过公示的软件产品,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审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无异议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登记报备材料(含电子版)应当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因未及时报送或未按要求报送引起的相关责任,由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四、在当前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调整未到位的情况下,地方软件服务业工作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纪律,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加强对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切实做好地方双软认定工作,确保双软认定工作的规范性、延续性、稳定性和时效性。要依据《管理办法》对2008年1月1日以来认定的软件企业和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自查,并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书面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双软认定及退税情况、组织开展自查情况、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有关工作建议)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后续调研和检查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为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沟通,切实做好双软认定工作,请各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于7月31日前将联系方式(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单位地址和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联系人:王沂刚 孙文龙
电 话:010-68208358 68208409
传 真:010-68208288
E-mail:ruanjianbeian@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邮 编:100846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