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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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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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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制定和落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⑵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⑷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⑸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培训;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⑺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复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⑵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⑶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⑷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⑸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登记备案;⑹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⑺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⑻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监察、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民政、街道、社区等部门,在充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的基础上,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分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2、处于同一街区或位置相邻的;
  3、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4、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5、其它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2、3、4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2、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3、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4、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5、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4、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5、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6、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7、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8、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9、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10、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11、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居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4、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5、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6、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7、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牵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对历史原因形成原有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社区牵头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为其代表的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之和。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按照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的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一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管理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
  6、纠正业主、物业使用人有碍居住区物业管理的不良行为;
  7、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或从事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从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由筹备组决定,并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小区内公示15天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首个组团入住率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以后每期建成入住后再增选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三十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经合法程序可在社区居委会中担任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是业主的,可以按程序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换届、改选等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①业主大会决定;
  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③业主公约;
  ④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它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成员列席参加,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牵头进行换届选举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市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6、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7、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9、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0、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1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企业办公用房、监控室、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
  小区设计规模在300户以上的,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楼群分布等因素合理安装技防设施。小区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的,还应当配备专用的警务室和社区居委会机构用房。
  第五十二条 公有住房由出售单位按照以上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或警务室、社区机构用房费用计入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无偿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部门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占用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提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出租或有偿提供收取的费用只含停车占用费(场地、道路占用费),不含车辆看管费。停车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缴得的原则核定。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小区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确保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并在小区建设过程中严格监督,落实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投标活动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住宅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物业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热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备案表》或关于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
  3、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文本。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和范围内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和范围外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及县、市(区)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或年度收取。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具体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0、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04]1428号)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八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合同方式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设计部门批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障凿、拆、搭占等;
  3、寄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4、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上述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制止或处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代管、移交、使用、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5、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6、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8、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八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