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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3:41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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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45号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4号)和《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池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河池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第五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群众的组织发动,做好被征地拆迁群众思想工作,组织动员被征地村、组(队)、土地承包人、被拆迁人按时办理补偿登记确认手续、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项,处理征地引发的纠纷等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指标申请,用地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审核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及解释,组织召开被征地群众听证会,指导督促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项目业主,市土地储备中心增挂或内设征地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理。负责筹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管理开发已征收的土地,提供项目立项、规划、勘测定界等报批材料,制订实施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以及安置房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方案,办理被征地拆迁农民生产生活、拆迁回建用地用房的使用手续,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征用土地报批前的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征用被征地村、组(队)人均耕地及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情况调查,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公告,丈量土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核发补偿费,测算征地、拆迁成本费用,收集批后实施资料,建立征地拆迁档案。

市建设与规划部门负责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建设的统一规划设计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解决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用地报批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和审核意见材料。

市、区的组织、人事、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街道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街道办)及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8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街道办)、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国土、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征地办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市征地办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市征地办登记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公告后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得列入补偿范围。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征地办会同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办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征地补偿以市征地办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征地办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缴入市财政国土收入专户,市财政局再将应支付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用拨给市征地办,由市征地办通过转帐或发放存折方式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未按期交付土地,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并承诺按时交付被征土地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人民政府每年批复的金城江区各地类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倍数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则上首先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四章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方式之一进行补偿安置。鼓励被拆迁人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提供每户60-120m2不同户型的多层公寓式住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 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m2 -100m2的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m2和80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m2以内的(含5m2),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 m2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承担。(五)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整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农户数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原则一户安置一套住房,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出入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按下面方式结算:

(一)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5m2以下的(含5m2,下同),按建设成本价结算;

(二)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6-20m2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

(三)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1m2以上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15 m2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

(四)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住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设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一套60 m2安置住房的,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队)、社区(村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核实,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一套60 m2的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或由救济渠道帮助解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用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给予10元/ m2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四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和农民生活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已经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此方式。具体预留和建设方式如下:

1、按被征地总数的10%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原预留安置用地已达到被征土地总量的10%的,不再预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预留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3、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整体建设,不得建独立式房屋。

4、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可以自行集资、引资建设或以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建设,或者交由政府出让等值获取商铺或商业用房方式建设,不得私自转让。

5、预留的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出让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申请使用集体土地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20000.00元/人,二类区1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四)实行商业铺面安置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按被安置人口人均5m2预留商业铺面,按建设成本价提供给被安置人员作生活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非农业人口,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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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步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设计、制造、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设备监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1〕174号)精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的监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主要设备、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相配套的应用软件,其它工业成套设备(以下统称设备)。
第四条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设备监理(企业法人)单位,依据本办法,受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称委托人)委托,并根据供货合同而签定的监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重要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应当实施设备监理: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的特殊项目。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项目。
第六条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具体负责进行管理。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泸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设备监理活动

第七条委托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委托人自主选择委托设备监理单位,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第八条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委托人在与设备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合同后,书面通知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被监理单位应当按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条设备监理活动以有关方的合同为依据,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应当适时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参加监理合同确定的有关监理活动。
第十二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委托方、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单位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设备监理单位是指独立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组织。
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统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按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监理报酬。
(二)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监督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施监理的重要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重要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二十条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有关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设备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