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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1:15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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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2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确立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单位具体落实、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安监、财政、公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实施重点督办。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安监、发改、规建、国资、国土、房管、工商、商务、经委、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开展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和督办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整治和督办情况。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涉及迁建、扩建、改建等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1次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具体公布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八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经区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市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九条 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并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机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文化、体育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隐患所在建筑物或场所存在多家产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难以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可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期限。未经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擅自拆除或人为遮挡、转移、损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火灾隐患的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第六条所列部门及其下级单位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隐患责任单位的督促整改责任,火灾隐患责任单位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员、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并及时向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逾期未整改,需要对其项目或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确认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向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提出摘牌请示,并在该人民政府批准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摘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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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