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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1:38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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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根据商务部等五部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供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活动中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予以推行。

第五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要求供应商按照法律法规提供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四)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

(五)零售商应当建立有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的质量要求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有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

(六)凡供应商提供给零售商的各种证件,如出现伪造、欺骗零售商的行为,供应商应当向零售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采购商品时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九条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

(一)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国家和地方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

(三)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五)收取的商品价款及各项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零售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向零售商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供应商自身资质及能力变化。

第十三条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四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行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四)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重复或分解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三)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四)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五)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六)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七)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八)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九)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七条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

(三) 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九条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支持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分别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各个零售卖场付款、收费、服务,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和披露,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由市商务委牵头,联合市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国税局、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等部门共同组成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解释有关问题。有执法权的监管组织成员要确定监管目标和计划,并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对零售商超过合同约定的结款期限一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在300万元以上,由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给予告诫;对超过两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超过500万元,下达书面警示;对欠款超过三个月,所欠户数众多,数额巨大,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将该零售商列入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上述任何一个部门收到举报后均应接受举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按照举报受理时限告知举报人处理进程或处理结果;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于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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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5号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第八条 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海洋观测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
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
(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
(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
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的;
(二)未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的;
(三)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二)海洋预报,是指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风暴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等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的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
(三)海洋观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海洋观测资料,在海洋、海岛和海岸设立的海洋观测场所。
(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海洋观测站(点)所使用的观测站房、雷达站房、观测平台、观测井、观测船、浮标、潜标、海床基、观测标志、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及附属设施。
(五)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活动正常进行,以海洋观测站(点)为中心,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为目标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环境监测及监测信息的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 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 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