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2:57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5号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一)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实施。

                            代市长 杨信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以及车用发动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军车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定型时,其主要技术指标中必须包括排放污染指标。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有关排气污染及防治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污指标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外地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外地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不准在本地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防治设备情况和排放数据等材料,经其审核批准并发给《排放合格车型目录》。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严格控制新车的销售。未列入《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的车辆,市工商管理部门不予进行销售认证、审核,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初审上牌照。

  第十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机动车出厂时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应当由经过法定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使用农用机动车从事营运业务。进城运菜、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再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汽车淘汰报废工作,执行报废车辆制度。对要求延缓报废的车辆进行功率测试和尾气检测,下合格车辆即时报废。延时报废的车辆由年检改为季检。季检不合格的,应即时报废。

  第十七条 凡排放未达标车辆应强制进行正确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发动机处于正常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市辖区内的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生产者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对销售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机构不按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检测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对检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对使用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销售者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施行。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日 粤价[2003]2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
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中介服务收费)。年度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未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7、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年度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试行二年,国家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