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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8:21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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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外源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设立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加工贸易企业就地转型升级,包括引导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和企业总部,推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创立自主品牌,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及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实现节能降耗,扶持我市“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等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培育自有品牌,开拓国内市场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含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内部研发机构);

(二)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总部;

(三)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工作建议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四)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内销份额;

(五)资助“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七)奖励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和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八)资助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研发;

(九)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十)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

(十一)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十二)市政府决定实施的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相关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等两种资助方式。



第四章 资助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对象: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引进重大、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第九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海关、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或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增设研发机构,全部缴清注册资本并实际运营者, 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研发机构经认定为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或省、市级企业工程中心的,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分别申请政府资助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投资设立总部,经国家商务部认定为投资性公司(总部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300万元人民币;经省外经贸厅认定为地区总部(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重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转型升级辅导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申请参加辅导计划的企业,除获得相应的辅导服务外,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30万元。

第十三条 对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扩大内销份额给予资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开拓国内市场而参加的国内展览会、国内市场推介等项目,按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和展览主办单位或我市组织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市场宣传推介专项。

1.外商投资企业制作企业产品宣传材料(光盘)派发给采购商,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

2.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传播媒介(含电子商务)发布企业产品广告宣传的,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5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按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缴纳的销售环节增值税收(新增额不低于100万元)给予10%的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新设企业从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第2年起算。

第十四条 对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五条 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一)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加工贸易限制类保证金台帐保付保函提供反担保(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执行);

(二)鼓励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莞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企业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认缴注册资本额达500万美元以上,按投资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

(三)资助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经市外经贸局备案,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新就业为主的职业培训,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3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额10万元。

(四)对于“三来一补”企业就地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及现有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获得推荐或自荐纳入“政府重点支持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名录”资格,享受我市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贷款支持政策,具体依照《东莞市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支持计划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五)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可根据《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向市金融办申请资助。

第十六条 鼓励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条件及标准由市外经贸局另行制定《东莞市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引进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研究开发、产学研合作、技改技创、莞港科技合作、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等项目,可依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促进工业设计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操作规程》和《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向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市人事局等业务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助;获得国家和省项目资助的,同等享受市财政分别给予1:1和1:0.5的配套政策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市财政资助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总投入额的50%。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产品商标,其实际支付的注册费用,以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由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国家免检产品、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或市专利奖称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我市现行对名牌、名标和专利技术的奖励政策同等获得政府奖励。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用、参加境外展览、申请IS0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认证,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政府资助。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对引进境外先进设备投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东莞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资金操作规程》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可参照《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属于市外经贸局受理的业务,统一向市外经贸局提交申请;属于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的业务,可按照“科技东莞”、“商贸东莞”、“创业东莞”工程等配套政策和操作规程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等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9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单位附送以下申报材料提出资助申请,其中:市直属单位直接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

(一)通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网站 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请书》, 填写并打印一式两份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申请资助项目的相关支出凭证;

(五)其他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镇(街)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汇总本镇街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并上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市直属单位的申报项目,直接报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审核或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一批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市直属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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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2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撚邢迶或者撚邢拊鹑螖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撚邢迶或者撚邢拊鹑螖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