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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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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发〔2008〕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和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淄博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淄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淄博,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扩大综合执法范围,在更多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县、高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决定事项督办通知”。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区县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区县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一般应留出1个月的调查研究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般只开到区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区县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与会工作人员控制在与会人员的20%以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书面向市政府写出请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上月末综合调度下一个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除紧急事项外,一般不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五十三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淄博召开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五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用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七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即表示同意拟办理意见。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有关部门、外地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审定签发。
  (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六)区县长、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报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市长审定后签发。
  第六十二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作为附件,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行文,不得多头报文,不得重复发文,不得随意扩大文件的分发范围。属于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单位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工作补位制度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实行工作补位制度,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主要是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包括出席有关会议和活动,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签发有关紧急公文等。
第六十六条 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工作补位:市政府领导出国考察期间;市政府领导在市外学习、考察1周以上;市政府领导休假期间等。
第六十七条 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应加强交流和协调。出市(出访)、休假前后及时进行沟通和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市政府办公厅及分管部门要及时、主动地向工作补位的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有关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正常开展。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同时出市(出访)、休假,特殊情况时,由市长安排其他领导同志进行工作补位。市政府领导分工发生变化时,根据市长意见,及时对工作补位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章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九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七十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十二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四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厅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五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省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及以上领导的信函。
  (四)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三章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淄博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区县区县长、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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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2002〕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执行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报备案。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责任制度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八条 工程建设方或业主,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单位,凡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意见。
  第十六条 工程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并报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5月10日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社会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所谓“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只不过,人们这里所言的利害关系非直接而为间接的利害关系。美国所谓的“真正有利害关系”既包括人们这里的直接利害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这也正是美国为什么没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制度里的原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突破。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乱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救济手段。入世后,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状况

  (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

  2.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官司败诉后,还在继续收取入厕费用。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即在于我国现阶段在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

  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就来自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社会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碍主要体现在:(1)受害者比较分散,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于缺乏最起码的判例制度,即使原告“侥幸”赢得官司,这种公益官司的“溢出效应”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开发票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该公民胜诉,但这一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次消费行为。下一次,该公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开发票,其他人也得不到发票。你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只能再次为自己打一场官司。(2)起诉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在起诉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其而言极不经济的时候,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面,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并能避免其再度违法,但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法院无权采用。因此,让法院仅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民事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存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

  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近代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

  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其次,我国存在充分的民事公益诉讼宪法、实体法依据。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在宪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此外,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设想

  (一)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