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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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
[82]高检发(经)5号
该通知中所涉及的森林刑事案件已划归公安机关管辖,投机倒把罪已被刑法取消,队、社建制在农村改革中也被取消,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8月20日
[83]高检发(二)12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4年3月3日
[84]高检发(三)8号
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
[84]高检发(研)12号
刑法已取消流氓罪,该意见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
[84]高检发(一)19号
该意见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
6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1985年5月13日
[85]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
[85]高检会(研)字3号
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该解答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
[86]高检会(二)字第6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5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管理办法的规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
[86]高检会(二)字第9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
[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
该通知有关自首的规定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
[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
[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0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
[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3年11月5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和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
[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
[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1989年12月26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
高检会[1990]15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相关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0月21日
高检会[1991]32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
高检会[1993]22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
高检会[1993]23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之中
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
高检会[1994]26号
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28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
高检会[1995]23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1989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印制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一、不记名存单
(一)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二)存单的面额;
(三)存单的期限;
(四)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五)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六)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记名背书转让的存单
(一)存单的正面应注明:
(1)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2)存单第一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3)存单的面额;
(4)存单的期限;
(5)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6)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7)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存单的背面应包括(为背书所用):
(1)开支背书人的姓名(或指定取款人的姓名);
(2)背书人的姓名、住址;
(3)背书的日期;
(4)最终取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5)最终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
(6)经办人(或单位)的认可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