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5:3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简化政府采购手续,提高协议供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是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协议供货项目,由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或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 价格是协议供货招标(采购)评审的重要因素和关键性指标,在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和确认中,应充分体现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确定市级协议供货范围;审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方式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参加省级协议供货项目的申请委托事宜;处理投诉事宜;监督检查市级协议供货执行情况。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代表,负责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委托、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等事宜。
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组织对市级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制作市级协议供货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组织协议供货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中标(成交)货物或服务项目目录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协议书;监督协议供应商履行投标承诺;负责协助采购人办理省市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采购手续;统计报送协议供货产品价格等有关信息;负责办理协议供货日常协调事宜。
第五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在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必须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等政策。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类别,执行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对环境标志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协议供货招标(采购)中涉及进口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县)、区,经市(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亦可加入市级协议供货范围。申请并经批准加入的市(县)、区采购人可以共享江苏省和无锡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成交)结果。
第七条 我市实行协议供货的具体品目按当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章 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八条 参加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申请委托;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的协议供货品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时提出采购需求,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制定协议供货招标(采购)文件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及时按法定程序开展招标(采购)活动,并按委托范围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数量、评分方法、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服务要求、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监督检查等内容。
协议供货供应商中标数量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兼顾合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厂商。原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全权代理参加投标,并对本地区所有代理商的政府采购投标行为和承诺负全责。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中标结果产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协议供货中标信息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名称、规格型号、基本配置、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选购件及其价格、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将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协议书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 我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执行期限,按江苏省财政厅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无锡市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确定的有效期执行。
在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其指定的本地协议供货商)将按投标时的承诺向市级和各区的采购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集中采购机构将通过招标(采购)重新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同一品牌、型号、配置、服务的产品,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对协议供货中标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动态下调机制。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协议供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下调的,中标供应商应当及时同比例下调中标价格。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于每月定期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统一售价和官网发布的售价,在中国总部下调报价的24小时内下调报价,超时不报者,经查实,在剩余有效期内将停止该中标产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应保证中标产品有货供应,非经同意不得停止正常供货。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确保货物质量和配置高于原中标产品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当前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同类品目的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应一次性申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间隔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数量在10台以下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小额采购,原则上可从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采购人应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与协议供货商进行价格(向下)协商并保存有关记录。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以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为争取更大的批量优惠、降低单位项目采购费用,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采购数量在10台以上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投影机、显示器、空调等部分品目采取“并单采购”的方式,采购人原则上须选择2-3个同档次的品牌产品,确定配置后在采购计划中列明,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将多个部门、单位的零星计划合并,原则上每月集中批量采购一次,当并单后批量较大时也可视情况增加采购次数。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批量采购的货物,原则上不再为采购人单独组织采购,特殊需单独组织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如发现非中标协议供货商供应的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服务的商品价格低于协议供货价的,须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协议供货商和非中标协议供货商确认的询价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四章 协议供货的竞价
第二十一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协议供货竞价采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用电子反拍、谈判等二次竞争方式在中标供应商或更大范围内根据符合采购需求、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确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或并单采购后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或10台以上(含10台)200台以下(含200台)的协议供货产品时,可以与协议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也可以通过电子反拍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协议供货产品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采用电子反拍等方式。
参与电子反拍的供应商可以中标供应商或其授权的本地协议供货商,也可以是符合具体采购要求的非协议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协议供货竞价的供应商应当先取得无锡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会员单位资格。凡获准加入网上竞价采购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授予网上报价密钥,会员单位凭用户名和密钥参加网上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协议供货竞价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发布竞价。集中采购机构受理委托后进行项目并单立项、打包与拆包,根据需求设置各包产品限价、档次和具体配置,设定竞价时间、报价轮次等规则,并发布采购公告;
(二)供应商竞价。供应商经身份认证登陆指定的网上竞价系统,在规定的竞价时间、轮次内进行报价,每次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价格和时间以其最后一次报价为准。竞价过程中,当前最低报价实时显示。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不能逐项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产品技术配置、性能和售后服务要求的,按无效报价处理。
(三)确认成交结果。在满足网上竞价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性能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即最低价格成交,当出现两个以上相同最低报价时,则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诚信库,对供应商诚信等级情况进行记载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供应商协议供货满意度”调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秀、诚实守信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进行通报表彰,并在下一期协议供货招标中给予加分奖励。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将发现的中标供应商的重大违约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联合采购人代表、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协议供货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抽查,对于在抽查中发现的中标供应商及本地协议供货商的违规行为,检查组应开具违规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对经查实的违规供应商视情节给予下一期招标扣分,实施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停止协议供货供应商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列入黑名单,并给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项目如属于省级协议供货联动的,报省财政部门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委托有资质的调查机构不定期进行价格信息采集。如果发现市场价已经下调,而其协议供货最高限价未按要求下调的协议供货产品机型,在有效期剩余时间内将停止该产品的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授权协议供货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驻锡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