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0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77 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平安温州、和谐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16周岁以下的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由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居住在具有当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天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表由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消防、教育、劳动保障、民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单位统一制作。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租住房屋、职业技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学校、救助站等特定场所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在领取临时居住证之前已持有的《暂住证》,视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租赁房屋等)。

  (三)有稳定工作(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形)。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年以上的。

  (五)遵纪守法,无社会治安不良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在温投资创业且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业主,或者在市区工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条件限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荣获居住地区委、区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不含外观专利)或者居住地区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成果。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领人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补领新证。补办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安全生产、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享有与当地职工相同的参加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或者随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按规定持有效期内居住证件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领当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四)免费获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适龄儿童在现居住地各预防接种门诊享受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一类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在疾控中心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在定点医院诊治的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可减免相关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符合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结合学校网点布局和生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全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统一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六)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以享受免费政策宣传教育、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八)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

  (九)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温委发〔2010〕108号文件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三)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或灾害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符合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五)有资格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荐。

  (六)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七)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以报考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子女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八)有资格参与所在地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九)符合有关条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收缴《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实现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
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办法。
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实施细则。
 (四)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周知和遵守的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称为通告。

 第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遵锺以下原则:
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二)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三)坚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的原则;
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考察、调研和论证,保证规范性文件具有可行性;
 (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 (六)坚持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的原则;
 (七)坚持简明扼要,言简意肢的原则。

 第二章计划与起草

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 第七条 编制规范性文件计划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年度起草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填报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 (二)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市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 (三)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下达计划执行。

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未被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市政府法制办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增补列入计划。

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在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在截止自期前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负责该文件解释的部门牵头,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文件管理范围涉及整个社会亩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介入,参与考察、调研止证并指导起草工作,所需经费由负责解释该文件的部门承担。

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同对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水平。

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设定,内容较简单的可不分章二款不冠数字,项、自冠数字。
 规范性文件的总则应写明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飞基本原则等;分则应写明权利义务、实体管理的具终是主及奖罚等斗容;珩则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及必须向对废止文件的名称等。

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不得夸张、避免歧义。

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其原文,不得超越其规定的种类、幅度设定行政处罚。

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的文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再送相关部门会签,而后将文稿1式3份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的复印件及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 第三章审核与发布

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稿应进行全面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报审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内容设定是否合法、规范、可行。

 第十九条 经审核,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文件不宜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处理;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 第二十条 对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协调的,可由市玫府法制办召开协调会,协溃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指派熬悉情况的人员参加。

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拟由市改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不需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文稿,可由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列席会议。
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作具体汇报;市政府法制办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起草部门应根据常务会审定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发布。

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府法制办对文稿进行审核及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文件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 (一)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 (二)规范某一项或某一方面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 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 第四章实施与备案

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文件中规定的解释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实施监督。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发生的纠纷,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解决。
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文件规定约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严肃认真贯彻执行,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予以转发,以保证政令畅通。

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应进行阶段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对有法不依、随意执法、滥施处罚、重复执罚、违法行政的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田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改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式5份、备案报告1式3份。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1;千;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友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撤销或予以直接撤销。

 第五章修订与废止

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上位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即行废止,需作修订的即行修订。

 第三十一条 修订、废止、清理、汇编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重新发布。

 第六章附则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1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美观,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市区范围内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之外的城市道路路面、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小区、树木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内的管理,依法治理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标识等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规划、建设、工商、城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广告栏设置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按规划要求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为市民发布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作业工具或者书面建议相关通讯业务经营单位暂停其公布使用的通讯工具。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当事人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为清除的费用按10—30元/处的标准收取;代为清除的费用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内容涉及制假、造假的,由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