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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41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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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粤发〔1990〕28号),依照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穗字〔1991〕8号)的有
关精神,为更有效地鼓励广州市的企业到清远市办企业,加快山区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对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的财税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清远市(包括其所辖六县两区,下同)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以及生产饲料、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具)的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联营企业开发和生产获得部优、省优和市优称号的产品,给予一次性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发展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农业、工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外向型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发展股份制企业,开拓资金来源。除了两市企业之间联合外,可以吸收私人投资入股,并享受与联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私人投资入股所得利润在优惠期内免交所得税。
六、联营企业中的广州方企业,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其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可在税前抵偿其自有资金的投资部分。
七、广州市企业与清远市企业联营,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用联营企业的利润或合作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税前还贷。
八、对于市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清远具体帮助联合企业工作的,其差旅费补助可从五元提高到八至十元,每年可按物价指数升降作相应调整。一年中有一半以上时间在清远工作的要给予更多的鼓励,对有贡献人员可浮动工资一至两级。



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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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执行和解初探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黄宝金


和解包括执行和解和申诉和解,其中执行和解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近年来,我院引导4件执行和解案件中,仅仅1件成功。今年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和解法律后果,以及相关工作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促使当事人和解,实现矛盾化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本文笔者结合此《指导意见》及我院近年来的引导执行和解案件遇到的问题,围绕民行部门应怎样发挥优势进行引导执行和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引导执行和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抗诉,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有些案件,法院的裁判虽然确有错误或者有瑕疵,但因案件涉及面较广或者因检法两家认识上的不一等因素,如果一味地提出抗诉,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民行检察部门就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支撑下,产生了引导和解制度,通过纠纷双方之间的面对面协商,经过以检察人员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充当第三方进行调解,以促使当事人实现矛盾化解。如果申诉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引导下进行执行和解,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体现了以效率优先、伸张司法公正的现代理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立法上及具体操作细节的不足,引导执行和解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一)缺乏法理支撑,引导和解陷入两难境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民诉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法院的不理解,认为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且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法院也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



(二)缺乏保障措施,引导和解工作“和而不解”。 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这就容易给一些当事人钻了空子。有的债务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只好假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最终导致了“和而不解”。



(三)缺乏有效手段,引导和解事半功倍。由于执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检察引导和解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工作技巧和方法上,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和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演讲学等多门类知识,且随着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传统的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等道德观念、价值观念遭到冲击,加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过高,对起诉和调解的成本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因而促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检察机关还需摸索总结出一套有效和解方法,充分发挥和解的各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处的目的。



二、做好引导执行和解的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执行和解方法审查案件,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是我们民行工作必须急待解决的问题,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等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好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及工作方法方面还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执行和解权。引导执行和解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是对目前的抗诉、息诉为主要工作的补充,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更充分的维护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办理案件中,实行执行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把构筑和谐社会与司法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化解社会矛盾,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和解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加强部门联系,携手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一是加强与法院联系。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必须加强和法院的联系协调,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建立经常性的密切联系,对具体案件多交换意见,取得认识上的一致,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机制障碍,共同做好当事人和解工作。特别是在落实和解协议工作上,应主动与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发出督促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函,请法院加强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由法院书面回复检察院,从而使和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联系。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借助多方力量,形成和解合力,特别是对于“难缠”的当事人,通过与其亲戚朋友、街道领导、单位领导取得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工作,有效地减轻息诉和解工作的难度,缩短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



(三)发挥自身优势,构建说理平台。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推行法制宣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地位不断提高,当事人愿意到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往往比较信服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较为中立,容易接受进行执行和解的建议,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当事人互相揣测对方有关系网想法。因此我们要努力构建一个当事人满意的说理平台,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来做好和解工作,摆正自己的位置,不使自己角色错位,不把自己混同于当事人,代替当事人谈判,也不把自己错误地混同于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过程中,民行部门要始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坚持“自愿、公正”的和解原则,杜绝任何方式的威胁、恐吓、冷处理、压倒一边之类的做法,真正构建一个给当事人说理的平台,使和解工作在宽松融洽的气氛中进行。



(四)注重和解方式,力求化解矛盾。不服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们都心有怨言,性情浮燥,言辞偏激,而且对法律缺乏信心。面对这些申诉人,仅仅三言二语应付了事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更会损害检察官的执法形象。为此在办理案件中,不仅要了解案件当事人坚持要求抗诉和不愿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所持态度和心理,寻找和解的切入点,还要努力在“三心”上狠下功夫、做足文章,为促成和解打基础。“三心”:即耐心,面对当事人,坚持“听得进、忍得住”,能仔细、不厌其烦地跟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以情悦人;公心,始终把公平、公正、平等作为基本法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坚持以理服人;诚心,坦诚对待当事人,与他们沟通情感,营造氛围,真心诚意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对当事人的心情和处境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关照,并充分运用“换位思考法”、“案例引导法”、“亲情劝说法”、“利弊分析法”等方法,以拉近当事人的距离,解开他们的心理疙瘩和疑惑,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工作中,还要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对于一些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因为拉不下脸不愿意先提出,承办人员就要充当和事佬,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各自存在的过错,向申诉人说明法院裁判存在的错误之处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所要花费的时间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区域经济安排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几点设想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200433)

摘要:本文通过探讨在经济全球化视野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提出了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两岸四地之间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构想。通过对区域一体化的经济理论和WTO对区域一体化的相关规定的分析,得出了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是可行而且是必要的结论,进而谈了一体化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问题。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 大中华自由贸易区 制度安排

近些年来,世界经济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增强,二者并行不悖。在欧洲,以欧盟为核心的大欧洲经济一体化将达到一个新境界,欧盟将变成拥有至少30个成员、占全球GDP40%、占全球贸易50%的最大经济体;在美洲,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核心,将发展成为有至少15个国家参加的美洲自由贸易区;在非洲,以南部非洲经济与货币联盟为基础的一体化安排将会进一步实施;在南亚,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将会加快建立与实现自由贸易区方案;在东亚,日本、韩国都将更积极地参与签署若干个自由贸易协议,建立自由贸易区。
作为政治大国和经济大国,无论是从全球战略还是地区战略的角度,中国都需要建立以自身为核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又是互为重要的贸易与投资伙伴。两岸四方建立自由贸易区即"大中华自由贸易区"是两岸四地经济繁荣与发展的需要,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举措,也是新世纪"一国两制"的新发展。


一、区域经济合作对中国的意义
1、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意味着成员国内部贸易壁垒的降低或取消,使得贸易环境相对于非成员国而言变得更为有利,有力推进了区域内贸易的发展。
2 、获取规模经济和竞争的福利效应。生产上的“规模经济”主要表现在工业产品双向贸易的增长上。统一市场的建立为现代化工业扩大生产、享受规模经济提供了可能性。生产能力的充分运用,不仅可以增加产出,还可以降低成本和市场价格,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受益,而且在统一大市场下,还可以避免各国企业规模的扩大可能产生的垄断。另外,在本国市场有限需求的限制下,企业规模的发展一方面会有“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会使企业数目减少、竞争程度降低而失去部分经济效益。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不仅提高了部分企业的经济规模,而且提高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程度,提高了整个统一市场的经济效益。
3 、规避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风险。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有利于全球福利增进的过程,因为经济全球化扩大了世界市场的规模,促进了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从而使得所有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家可以在更大范围的国际分工与贸易中获利。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全球化是一个自发的市场机制起作用的过程,不仅具有随机性,而且其作用的结果往往是强者获利、弱者受损。因此,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中风险是很难规避的。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则是一个国家起着主导作用的进程,在国家作用下,一体化的区域经济把全球市场内部化为区域市场,有效地降低了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搜寻成本,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
4 、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区域一体化的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出于共同的利益,以共同的声音和共同立场一致对外,增强了谈判地位和综合实力,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
5、加速企业的重新组合,提高竞争能力。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创造了相对自由的贸易环境,给区域内企业提供了重新组织和提高竞争能力的机会和客观条件。因为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可以在更广泛的区域内获得,商品可以在更广阔的市场低壁垒或无壁垒的销售,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扩大规模,改善组织结构,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竞争能力。

一般来说,只有区域贸易成员间的贸易才能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区域一体化才会成为现实的需要。如欧盟经过近50年的努力,其区域贸易占全部贸易的比重达到了60%以上,除此之外,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域内贸易已经超过45%,也就是说,在事实上,两岸四地的贸易一体化已经达到较高水平,我们需共同承认这种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顺乎民意,尊重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并辅之以必要的制度安排,以促进两岸四地共同的经济与贸易繁荣。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要从以下经济理论和法律据角度这两方面分析,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据WTO统计,迄今世界已签订120多个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截至2002年3月1日,正在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中,绝大多数是自由贸易协议,占所有区域贸易安排的72%,共有175个,关税同盟22个,占9%,服务贸易协议及部分授权条款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共46个,占总区域贸易一体化的19%,其中除货物外,还涉及服务贸易的有17个自由贸易协议和1个关税同盟安排。目前,除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省尚未正式签署区域贸易一体化之外,WTO的每个成员均至少参加了一个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多者则达30个以上,区域贸易一体化遍布各大洲和地区。
那么为什么要区域化?除了出于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外,其背后的驱动力主要出于各国经济上的考虑。
首先,一部分国家由于历史渊源和地理上的便利以及文化上的相似性,往往在外贸政策上发出同样的声音,这些想法相似的国家可能会在开放贸易方面比大部分成员走的更远,因此具有相似的禀赋和人均收入的国家之间产业内部贸易水平很高,这些国家传统上倾向于形成区域一体化协议。与区域一体化协议有关的总的调整代价会比在多边贸易谈判的情况下小得多,因为这类国家的贸易主要是中间产品和品种相异的同类产品。大多数成功的区域一体化协议----欧盟、欧洲共同体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其产业内部贸易水平都很高。其次,区域一体化协议是一些国家增强其市场影响力或者规避GATT关于非歧视性要求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如果区域一体化协议使不同经济体进行融合,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对非成员提高贸易壁垒的话,区域一体化协议将会给世界带来好处。也就是说在利己的同时不损人。再次,寻求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另一经济动机是将其作为一种锁定贸易自由化或制度改革进程的机制。另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略,那就是为了保障市场准入。因为即便是在一体化水平最低的自由贸易区阶段,成员国之间彼此消除了各种贸易限制。

三、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主要规定
WTO与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持肯定态度的。关贸总协定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促进区域内贸易自由化,并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WTO 的“最惠国待遇(MFN)”原则,其主要目的是避免一成员片面实施贸易措施而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各国利用区域组织之名,造成区域组织与个别国家的对抗。但GATT第二十四条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它规范和肯定了区域贸易组织的存在。WTO总理事会于1996年2月成立了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RTA),赋与该委员会审理各国所提出有关区域贸易协议的申请,并制订一个可供依循的标准模式,评估区域贸易协议对多边体制所造成的影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对成立区域贸易组织(主要分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两种类型)的定义、目的、涵盖范围、过渡期、结果及审议等做了明确规定。
(1)定义。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第8项规定: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区内成员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实质上实施同一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对原产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自由贸易区有两个特点,一方面,在该集团内成员相互之间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另一方面,各个成员又各自独立地保留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尤其是关税政策,所以,有人把自由贸易区称为半关税同盟。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4款说明了总协定对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态度: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2)成立的目的。GATT第24条第4项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是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其他成员与此区域性组织之间的贸易壁垒”。“参加方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WTO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GATS亦规定:区域化服务贸易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非在提高对外服务贸易的整体贸易障碍。
(3)涵盖范围。区域性贸易组织必须实质上涵盖所有的贸易范围 (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 SAT) 。GATT第二十四条第8项第(A)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之间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本项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发生“并非真正要在区域之内实施自由贸易,而只欲就某些特定产品形成优惠待遇,以排斥或限制其它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从而形成区域壁垒现象(Regional Block)”。
(4)过渡期。不论是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若不是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C)款规定,签订任何“过渡性协议”(an interim agreement, 即最终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议),应将形成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时间表及计划包括在内,其时间应不超过合理的长度。《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形下(exceptional cases)下,“合理时间”才可超过十年;倘若过渡性协议缔约国的WTO成员认为十年并不足够时,则其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其需要较长期间的充分理由。
(5)协议结果。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A)款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非区内成员的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在整体上不得高于未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之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
(6)审查程序。GATT第二十四条第7项规定,WTO会员欲签署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及过渡协议时,应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交由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送交货物贸易理事会采纳。
(7)对受影响的区外成员的补偿。GATT第二十四条第6项规定,在符合第二十四条第5项(A)款前提下,若成员方为成立关税同盟而必须提高关税,而此项提高并不符合GATT第二条(减让表)规定的,则必须适用GATT第二十八的条所规定的“调整关税时对受影响国家的补偿”。《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形式为:调低其它关税类别的关税。如果不被接受,双方应继续谈判;若在合理期间仍无法达成协议,关税同盟有必要进行修改或撤回其减让。
由此我们得知,相对于内部成员来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其他WTO成员实行贸易歧视。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取消贸易壁垒毕竟是朝着完全的贸易自由化迈进。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知识告诉我们,经济全球化及世贸组织所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最终会使世界范围内的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这也决定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是最终实现经济全球化。但人类几千年以来就存在的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差异性和资源禀赋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都不是旦夕之间就能消除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必经的发展阶段,是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一个台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显著特点是对内自由对外保护。因此对于区域经济集团来说,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是一对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既相互斗争又相互促进的矛盾体。但应当注意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世贸组织第24款允许区域贸易协定作为一个特例存在,条件是它在促进区域内贸易流动的同时不得提高对外部世界的壁垒,即区域贸易协定应该补充而不是威胁多边贸易体系。也就是世贸组织允许在坚持非歧视原则的同时,允许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世贸组织对贸易协定的认同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扩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空间。同时由于世贸组织无法满足一部分国家在开放贸易方面的需求,从而导致一些国家致力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因为他们在多边谈判中无法达成的协议却在双边或诸边谈判中取得成功,许多贸易自由化措施都是首先在区域一体化内部实现的。可以说,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殊途同归

四、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构想
(一)模式选择
区域一体化协议(RIAs)根据一体化程度可能会有几种形式:在自由贸易区中(FTA)中,成员国之间消除了贸易限制,但各成员均对区外成员保持各自的关税结构;关税同盟是具有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是一种允许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则是一种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经济政策的共同市场;而货币同盟是采用统一货币的共同市场或经济同盟。就目前,在WTO协议中,GATT第24条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关税事务进行合作的地区经济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关税合作的范围与程度有所不同。关税同盟是一些彼此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行共同关税壁垒的财政合作形式。在关税同盟下,某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商品,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而对来自非成员国的进口商品按共同制定的统一对外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在自由贸易区下,各成员国相互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但对非成员国的商品则分别按各自规定的税率征税,各成员国没有共同的外贸政策,各自按本国的具体情况决定本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关税税率。显然,相比之下,关税同盟成员国对整个组织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约束范围比自由贸易区要大。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显然建立自由贸易区比较切合实际,也更易行。应该采取有层次分步奏的方式,逐步过渡到高层次的一体化水平上。首先建立类似于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即CEPA(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Arrangement),使两岸四地彼此之间消除贸易壁垒,之后随着彼此间经济联系的不断增强和“一国两制”不断深化,四方的关系可以升级为关税同盟,最终发展为完全的经济共同体(Complete Economic Integration)。
(二)制度安排
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日益深层次的经济融合并没有产生两岸四方间重大的协定和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安排,而且两岸之间的经贸关系一直是在台湾当局各种政策限制和阻力下实现的。
换言之,如无政治障碍,两岸四方现实的经济一体化将会发展到更高层次。尤其是对内地和台湾来说,其一体化的特点在于它是绕过政治障碍"自然"形成的。其隐含的意义之一就是,当政治壁垒拆除工作迈出一小步,由于经济关联的相互作用而引致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将迈出一大步。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得出,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是两岸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受经济利益所驱动的不可阻挡的潮流。但是随着两岸经济一体化的深化发展,以及国际经济环境和格局的变动,两岸四方自发形成的经济融合正在呼唤两岸高层次的制度安排,以为其持续深化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对两岸四方都是挑战和压力,两岸四方应意识到强化业已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紧迫性。因而,顺应经济发展规律,推动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制定适当的制度安排,是两岸四方最现实的选择。
制度安排是四方经济向高层次多方位融合的关键。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其经济合作内容主要是外向型的产业,其结构和布局特点是港澳台地区的生产化解和资金、技术等要素通过不断转移的方式扩散到华南地区,在两岸四地之间形成了一个世界上出口量最高的制造业加工基地。但由于缺乏政府间的正式安排和高层协调,其合作性不稳定,难以全面发挥区域合作的竞争优势,影响到四地高层次运作和进一步的经济融合。如何进一步深化两岸四地间已具雏形的产业互补和分工体系,使更多的经济资源纳入到区域合作中来,加快区域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在更大范围内进行生产、服务、创新为一体的经济整合,制度安排成为其中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