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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4:1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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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9〕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十一五”后续2年有污水处理厂建成或配套系统完善并充分发挥化学需氧量减排效益的区政府给予奖励。现将有关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

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是指城镇二级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采取资金奖励的方式,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落实,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区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或管网完善后形成的年度理论化学需氧量新增削减量之和,按照设定的奖励标准,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下达各区政府。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各区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进行汇总,按新增100吨化学需氧量减排量奖励2.5万元的标准实施奖励。

第五条 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范围

(一)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建成投入运行,且设计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的新建或扩建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完善管网及配套系统,增加的污水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或增加的化学需氧量减排量超过400吨/年的原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六条 奖励程序

(一)确定范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我市及各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各区的申请,确定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并在此范围内筛选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全程跟进。各区政府将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报建资料(环评、初步设计、配套系统资料)、项目建设计划、管网建设计划、征地落实、资金配套等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按月报送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进度(含施工现场图片资料)、配套系统及管网建设进度、土地及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建议等。联席会议办公室按月跟进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必要时进行督查督办。

(三)减排核算。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系统、管网建成后,市环保局牵头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采取定期核查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对相关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减排情况予以核实,核实结果作为化学需氧量减排奖励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申报。奖励项目的核定时间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奖励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每年10月底,各区政府根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核算方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辖区内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和实际新增减排量清单,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予以确认,采用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作为奖励依据。其中:

理论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全年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实际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当年实际运行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五)奖金发放。奖励资金在次年的2月发放各区政府。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将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追回已拨付的全部奖励资金。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不得参与年度化学需氧量的奖励核算:

(一)其减排量未被国家和省认定的;

(二)在国家、省、市的污染减排核查中被发现虚报、瞒报化学需氧量数据的;

(三)未按照环保部的要求建设完善中控室数据的;

(四)长期处于低负荷状态运行的;

(五)非事故性超标排放,累计超过20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超过2次的。

第八条 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各区获得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推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经费、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环境教育、生态建设、奖励在减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各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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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电力工业发展,规范电力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发展资金,是指向电力用户征收和国有资产投资电力的收益,并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电力发展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电力用户,除使用自备发电机组供电或不由省统一电网供电的以外,均需缴纳电力发展资金。
第四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用户用电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二)按用户用电报装容量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
(三)国有资产用于电力投资的收益。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每千瓦时0.04元,由用户随同电费缴纳。
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征收标准见附表),由用户在用电报装时缴纳。
调整征收标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电力发展资金可由省电力工业局委托海南省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子公司)代收,按月全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列表报送省电力工业局。
各地不得重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七条 用户拖欠电力发展资金,每逾期一日,处以应交款0.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可停止供电。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八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对象、项目和标准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对自行扩大征收对象、增加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或者虚报、挪用电力发展资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电力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投资于发电厂的建设和改造;
(二)投资于省统一电网以内的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使用: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与省电力工业局签订合同,有偿使用,利率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一个百分点;
(二)由省电力工业局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电力工业局对使用电力发展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安排使用不当,造成所投资的项目不能发挥效益,资金无法回收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电力发展资金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电力发展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电力工业局提出,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电力发展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由省财税、计划、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省电力工业局每年底应将本年度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征收、使用计划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电力工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南省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标准

单位:元/千伏安(千瓦)
-------------------------
| 行 业 | 电压等级|收费标准|
|------------|-----|----|
| |0.4千伏|550 |
| |-----|----|
|党、政、军机关、学校、科|10千伏 |500 |
|研、民政、福利 |-----|----|
| |35千伏 |450 |
| |-----|----|
| |110千伏|400 |
|------------|-----|----|
| |0.4千伏|600 |
| |-----|----|
|工业、公用事业、机场 |10千伏 |550 |
| |-----|----|
| |35千伏 |500 |
| |-----|----|
| |110千伏|450 |
|------------|-----|----|
| |0.4千伏|800 |
| |-----|----|
|第三产业 |10千伏 |750 |
| |-----|----|
| |35千伏 |700 |
| |-----|----|
| |110千伏|600 |
|------------|-----|----|
| | | |
|粮食作物排灌、农村照明 |0.4千伏|420 |
| | | |
|------------|-----|----|
| |10千伏 |15万 |
| |-----|----|
|变电站专用间隔(每个) |35千伏 |25万 |
| |-----|----|
| |110千伏|40万 |
-------------------------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