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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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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9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人民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国家或省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镇街拆迁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拆迁办公室承办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财政、劳动、社保、民政、信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第二章 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经批准的征地红线确定范围为准,地类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青苗补偿按预公告征地时实际种植情况计算。
第八条 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前款分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应土地用途补偿。其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 m2,第二类片区1400元/m2;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3000元/m2,第二类片区2000元/m2;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m2,第二类片区384元/m2。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连片种植的按面积量算补偿):
1、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
4、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
(二)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
1、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对于零星青苗的补偿,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三)香蕉:每亩0.5万元。对于零星青苗,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四)林木、竹木:每亩 0.2万元。
(五)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
(六)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
(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
第十一条 下列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地预公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
(二)天然野生杂木。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人口。

第三章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对被拆迁房屋,应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
第十五条 已建房屋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六条 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1500元/ m2,第二类片区1200元/ m2。
第十七条 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0元/ m2,第二类片区3600元/ m2。
第十八条 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 m2,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 m2,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 m2,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
第十九条 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 m2,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第二十条 管线迁改方案由建设单位审定,管线迁改由镇街负责实施,但管线权属为省级以上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拆迁,镇街协助。迁移费由专业咨询公司审核,经市(或镇)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征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以上的补偿项目外,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按照包干费用总额(扣除按评估补偿价赔偿部分)的10%提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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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甬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全面推向新阶段,建成具有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显著特征的民乐之城、和谐之城、文明之城。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民生,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宁波市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以及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局长对市政府负责,同时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经济调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换经济发展模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财政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以及节能减排等约束性目标。
  第十四条 推进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五条 创新社会管理。按照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努力推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深入研究社会管理规律,加强社会管理体制的建设和创新,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逐步形成能够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充分的前期工作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的调查研究;专业性强的还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深化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开放、加强自主创新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制度,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行政审判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视情可适当增加次数,并根据需要可扩大到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民生的重大改革或决策;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立法草案;荣誉市民推荐意见;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主要有:统筹区域、城乡发展的重大对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政策;推进综合改革、全面开放方面的重要举措;生态市建设以及节能减排方面的工作措施;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重要决定或决策等;
  (七)交流沟通前阶段工作情况,着重研究部署下阶段工作,及时处理政府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问题;
  (八)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九)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二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落实,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工作分工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后由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遵守WTO规则;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凡是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公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及时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理论学习会由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每两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不要下级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市长,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界银行”)于1995年9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即将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与作为经理行的三和国际财务公司,在附件一列出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下称“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贷款协定”),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100,000,000美元)和七千万德国马克(DM70,000,000)的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某些部分;
  (C)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世界银行担保”)。
  (D)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世界银行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E)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世界银行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银行”,“担保解除日”,“利息支付日”,“利息期”,“解除选择”,和“解除银行”与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和“马克”,分别指美利坚合众国和联邦德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本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贷款资金中以世界银行所接受的方式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期的第一天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世界银行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二滩水电开发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二滩水电开发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世界银行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世界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世界发银行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世界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世界银行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世界银行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开始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贷款协定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贷款贷款期结束。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美元和马克);(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获得贷款资金。美元和马克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的(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要求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MCI)
                         64145(MCI)或
                         82987(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局局长
      刘积斌                 拉姆·乔普拉

  附录

  担保         美元担保费         马克担保费
  费期          (美元)          (马克)
   1       17,111.22   12,048.79
   2       17,744.33   12,491.58
   3       18,400.87   12,950.65
   4       19,081.70   13,426.58
   5       19,787.73   13,920.01
   6       20,519.87   14,431.57
   7       21,279.11   14,961.93
   8       22,066.44   15,511.78
   9       22,882.89   16,081.84
  10       23,729.56   16,672.85
  11       24,607.55   17,285.58
  12       25,518.03   17,920.82
  13       26,462.20   18,579.41
  14       27,441.30   19,262.20
  15       28,456.63   19,970.09
  16       29,509.53   20,703.99
  17       30,601.38   21,464.86
  18       31,733.63   22,253.70
  19       32,907.77   23,071.52
  20       34,125.36   23,919.40
  21       35,388.00   24,798.44
  22       36,697.36   25,709.78
  23       38,055.16   26,654.61
  24       39,463.20   27,634.17
  25       34,440.01   24,113.82
  26       28,700.00   20,094.85
  27       22,960.00   16,075.88
  28       17,220.00   12,056.91
  29       11,480.00    8,037.94
  30        5,740.00    4,01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