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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5:10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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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兽药残留超标和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畜禽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三十五条 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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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合理解决农民转为工人(以下简称农转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农转工的条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农转工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均不含在校学生)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身体健康的人员。
二、农转工的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农转工人员,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工作。用地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到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用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安排不了的,可请其他单位协助安置。需要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应纳入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由
社、队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查办理。
农转工人员,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得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二)各安置单位根据农转工人员的条件,按下列办法安排其工种岗位:
1.对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用工单位又需要的,应尽量安排到技术对口的工种岗位。
2.对没有专业技术,年龄在二十二周岁以下,并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工作。本人不愿意当学徒的,也可以安排到其它工种岗位。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要求学徒,单位工作又需要的,也可以安排到实行学
徒制的工种岗位。
3.对其他人员,可安排做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
三、农转工的工资待遇
农转工人员不论安置到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都应执行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奖励、劳保、福利待遇等制度。
农转工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配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的,学徒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
1.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回乡知识青年,按现行有关学徒工的生活补贴费标准发给。
2.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市劳动局关于插队知识青年学徒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发给一级工工资;再工作满一年,经技术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定为二级工。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继续发给一级工工资;再经过一段时间,再次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方可定为二级工。
(二)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的,从安排工作之日起,考察三至六个月,考察期间按用工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考察期满后,按照生产工人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正式评定工资等级。
对于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并按新定工资等级的工资标准,补发考察期间的工资差额;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不满三年或技术考核达不到二级工技术标准的,由用工单
位予以技术培训,达到二级工技术标准后,再予评定工资。
(三)分配到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的,熟练期限,按各用工单位的规定办理。在熟练期间,按二级工发给工资。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
四、农转工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一)农转工人员(含学徒工)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初期工资后,个人收入比原在生产队前三年平均的集体分配收入减少的,按减少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生活补贴,但生活补贴月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元。
生活补贴属于保留工资性质,按月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退休时,列入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二)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当学徒的,在学徒期满转正和定级后,做技术工种和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的,在考察(熟练)期满评定工资后,应按转正、定级后新评定的工资,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
(三)计算转工前、后的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1.计算转工前的收入项目包括:从基本核算单位经营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奖励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以及社、队企业返还给基本核算单位用于社会分配或奖励的企业利润,按本人在转工前三年平均分配收入作为农转工前的分配收入水平。
2.计算转工后的收入项目包括:标准工资(学徒生活补贴费)、本单位(或工种)的平均奖金(平均计件超额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由用地单位按照计算的补贴标准和人数,男劳动力按二十年计算,女劳动力按十五年计算,从基建费中一次拨付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发给本人。
五、确定农转工的初期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以区、县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或其主管上级单位,以及有关公社和大队认真核实,协商办理。
农转工人员转正、定级以后,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办理。
六、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评定了工资的,不作变动。



1983年8月29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