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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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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

(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企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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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联系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本单位有关配套制度。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配套制度(试行)

为了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制度。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的结果和监督检查等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都予以公示公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行政许可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全称;
(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四)、受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的具体办公地点和具体的承办人员、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五)、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受委托的行政许可项目和权限;
(六)、申请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或者标准;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数量;
(八)、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程序及期限;
(九)、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十)、该行政许可项目收费的缴费程序、缴费地点、缴费期限规定;
(十一)、申请人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所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十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三)、救济途径;
(十四)、投诉举报电话;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及时予以更新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于做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予以公开。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必须在相关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或者网页上公示公开所有内容,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同时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行政许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公共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形式。
五、行政许可事项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实施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告。
六、申请人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公示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民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提供,准许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和规范一个办公场所(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任何实施行政许可机关都不得设立二个以上(含二个)窗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向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必须的申请材料。窗口要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申请的应当向窗口提交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和委托人的签章等。
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窗口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窗口的承办人及其他行政机关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四、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
(一)、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应受理的,须当即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即时进行查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二)、经窗口承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窗口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窗口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窗口均需编序号、载明受理日期及收到的申请材料目录等,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
五、窗口受理后应当及时转有关业务科(股)室进行审查,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窗口与有关业务科(股)室之间的内部协调运作程序及督办办法等。
六、窗口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窗口应当当场办结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需经其他业务科(股)室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统一由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需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后由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收到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
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结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四、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延期起始日前的5日内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审查的业务科(股)室,在窗口转来申请人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窗口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及时进行内容审查。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内容审查后,除依法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方式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其他审查方式。
四、内容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申请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六、内容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承办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七、依法应当先审查后上报上级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此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听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能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告自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举办听证会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均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或由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听证记录员、听证员,具体承办听证会的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审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应当取得《江西省听证人员证书》。
听证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主要领导及时决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以及听证开始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听证许可事项听证的事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可能产生的利害冲突进行申辩、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场制作的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全市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及其下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其它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四、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检查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许可人合法利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六、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直接送达被许可人。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一般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检查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被许可人,在本管辖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九、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要及时制作监督检查笔录,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十、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4 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