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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5:3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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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6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规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见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二)、《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四)、《配额转受让表》(见附件五)、《配额转受让通知书》(见附件六)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招标方式及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在对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同时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年度招标总量的40%,具体商品配额数量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投标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
(1)符合《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以生产该招标商品为主业但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生产企业、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经外经贸部核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投标,其投标商品范围为该企业或该边境地区自产产品;
(3)除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企业以外,其它无该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企业,须经批准获得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方可投标。
(4)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邀请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商品分会;
(3)招标前3年的任何一年中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3、定向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协议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达到70%以上。
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7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投标的中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以上的,也可以参加协议招标。
(二)在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的出口招标商品中,经招标委员会批准后,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年度起到结案后3年内,可允许应诉企业参加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应参加应诉而未应诉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招标。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将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名单在招标30个工作日前报有关招标委员会备案。
对提出反倾销的国家或地区有出口实绩但未被起诉的企业,经招标办公室核实,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后,也可以参加上述招标。
此类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商品配额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第十五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
招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确定其主产地或主要经营企业。
(一)主产地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或地区),其年产量或年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该年总产量或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年出口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该年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被列为主产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本地区出口企业,其年出口量(额)之和达到本地区该年出口总量(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会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一)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二)为了防止垄断配额或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招标数量,并在招标前后投标企业公布。
招标委员会确定最高投标数量,可按其前三年出口实绩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投标数量,可参考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规模效益的平均水平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经批准的出口规模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投标。
(四)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必要时参考其它经招标委员会认可的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在其年度配额总量内确定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

第四章 操作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程序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发出招标公告;
(二)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回收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公开开标,计算中标结果;
(六)将投标清单和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收款凭证》,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资格的审查
(一)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在招标截止5个工作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投标资格初审,并将初审材料送达有关招标办公室,定向招标和协议招标资格初审的时限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凡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见附件七)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包括其设在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下同)的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二)未经过投标资格初审的企业,招标办公室不予复审。招标办公室应将复审结果反馈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20个工作日前完成对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企业资格复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准。未经招标委员会核准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两类投标。
参加邀请招标、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企业名单,招标委员会须在招标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发送各种招标方式的标书;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审查情况,向复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须密封后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根据资格复审情况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评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规则
(一)按照《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招标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1、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投标的有效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X
有效价格=------------------------×(1±---%)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Y
X、Y为变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投标价格在X、Y值确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者,均为有效价格。
2、列入有效价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按投标企业投标价格与平均价格差额的绝对值由小至大排序,按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总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数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在计算中标企业时,投标价格不同、但与平均价格差额绝对值相同时,投标价格高者优先中标;投标价格相同时,投标数量多者优行中标;投标数量相同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标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底标。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
在规定的交纳中标保证金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须将弃标企业名单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其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五章 配额转让、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不完的中标配额,可在距配额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
配额转受让规则:
(一)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由招标办公室按统一的程序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二)申请受让配额的企业须具有投标资格。
(三)企业可按照等于或高于转让配额的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按受让价格高低和登记转受让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的转受让申请。在受让价格相等时则优先办理登记转受让时间在前者。
招标办公室根据上述原则办理招标配额转受让手续,并拟定《配额转受让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
(五)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配额转受让表》,并及时发出《配额转受让通知书》,通知受让企业缴纳受让配额保证金(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10%)。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由招标委员会返回。受让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六)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后,须从转让配额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相应扣除其转出的配额数量。
第二十七条 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受让配额金(即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使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在其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但不退中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招标委员会批准,下列配额也可以用于转让:
(一)在配额招标后还剩余的配额;
(二)企业弃标的配额;
(三)企业交回的配额。
上述配额的受让,按照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者或登记转受让时间先者的原则办理。转让配额价格不得低于该商品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
如上述配额中仍有无法转出的,可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三十条 参加协议招标的企业的中标配额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招标商品配额,一般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须转让的,应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资格。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配额有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发布的协调价格);
(四)外经贸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偿招标商品配额在申领到出口许可证后,不得交回招标办公室。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投标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或其它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可提请外经贸部对检举、投诉企业予以奖励,对作弊企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的;
(二)浪费配额数量占其中标配额20%以上的;浪费配额数量是指企业使用不完又未转让或未交回招标办公室的配额数量;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
(七)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受让配额金等。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保证金收取情况;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金等费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公布。
第三十七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定或通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与《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此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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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部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因播出、刊登广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广告收入。
(二)有线电视收入,即有线电视收视费、初装费等收入。
(三)节目交换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之间进行节目交换取得的收入以及节目版权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办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剧对方投资形成的收入。
(五)节目传输收入,即事业单位向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按规定收取的终端安装费及维护费。
(六)门票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规定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违犯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人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按增加的实际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广播电视专业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和处理报主管部门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七)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应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
1.广播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2.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电视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3.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广发计字〔1991〕378号《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39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在北京统一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按60%就地预缴税企业名单(略)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