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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财税优惠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4:0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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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财税优惠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鼓励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财税优惠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工程库区发展经济的决定》,鼓励本市的企业和个人到三峡工程库区联办企业,加快该地区的资源开发与利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县(市)属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制企业到三峡工程库区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十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联营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和新产品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如由本市企业进行加工或销售的,所获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本市在技术更新改造中替代下来的设备转移到联营企业生产产品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凡兴办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其他外向型联营企业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凡联营修建公路、桥梁、港口或其他交通设施的,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头十年内免收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本市个人投资入股联营企业的,入股所得利润,头十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十一年起十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联营企业凡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税前还贷。
八、对本市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联营企业工作的,除在本市企业内领取应得工资、奖金外,还可在联营企业内领取工资和奖金,其旅差费补助按特区标准领取;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除应得奖励外,还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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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 “……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
市人防办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包括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及其地面配套附属设施(口部管理房、井棚、连接道路等)。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总控制台、程控总机、电台、专用通信电缆线路、专用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光缆、警报终端(警报器、控制器及其支座、雨蓬、控制箱、天馈线、供电线路)等装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本市中心城区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及人防重点镇范围内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自觉遵守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是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应尽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类别、等级、位置、完好状况、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健全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人民防空设施现状、使用情况、季节气候变化、城市建设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人防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使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管理与国家、省确定的本市城市防护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人防工程实际,制定具体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形式主体变更的,由合并、分立后或其他形式主体变更时承受原主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搬迁的,按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变更,应依法办理人防工程的交接手续和相关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人防工程口部范围内植被地貌不得破坏,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内不得开办新的矿山企业。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同等级人防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与该工程开发利用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约定使用期间对该工程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约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装饰装修,涉及地面其他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市容市貌等,还需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通信信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电力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易地重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和平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鸣放。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鸣放。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平时试鸣遵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侵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与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