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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8:29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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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7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
景林地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
城建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
凡从事绿化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引进的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和检疫,达到规定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凡是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植树3株至5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义务植树相应劳动量由市绿化委员会确定并颁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公民,都应按时完成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绿化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区内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军的义务植树;其余各单位及个人的义务植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到当地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确定履行义务形式,经绿化委员会督促仍不登记的视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吉林省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擅自修剪树木;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或城建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委托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按规定缴纳修剪补偿费和施工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建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建或者林业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四条 城建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建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设计和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外地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未经检疫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未经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除治并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补种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缴纳绿化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追究领导的责
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它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经审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倍至5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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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49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苏人社发【2011】108号)自2011年4月20日起使用,现为进一步规范调解仲裁文书中仲裁裁决书的制作,不断提升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质量和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当事人为劳动者的,依次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依次写明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写完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另起一行写明。当事人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写明该字号业主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用人单位职工,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人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公民个人,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以工商注册的名称为准,无工商注册材料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准),不得使用简称。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直接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地。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名称的写变更后全称。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址;当事人是劳动者的,写明劳动者的住址。地址应写明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区)、镇(乡)、村、门牌号码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案件,可在本申请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申请人称谓,如:“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称谓后面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其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条 案由部分:案由一般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并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来确定,要能明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仲裁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方面的,以主要或者重要争议为案由,案由不能超过三个,不能出现“等”字样。
第三条 案件审理程序部分: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改写为“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如果依法未公开开庭的,写明“本委因……(写明原因)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经依法送达未到庭的,应写明“×××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当事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诉辩称部分:申请人诉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及(对反申请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辩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及(反申请请求);第三人辩称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
诉辩称中均应使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如“我”、“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且应避免出现带有情感之类的词语。对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既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仲裁员的主观意向。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写清具体事项,数额明确。
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对疑难复杂案件,在当事人诉辩称部分应写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仲裁庭认证部分。具体包括:①概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②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详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③详述仲裁庭的认证理由。对经仲裁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分别列明证据名称,并写明“本委予以确认。”对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且当事人持有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应详细地一一写明各个证据的名称、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等。对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有质证意见的也要写明。
第五条 本委查明部分:写明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重点的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审理查明属实的事实。该部分叙述应视案情区别而定。叙述的方法一般应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地、全面地、真实地反映案情,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要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针对性的叙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繁简适当。写事实的一般顺序为:当事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基本情况;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依次叙明案件基本情况;其他与本案仲裁请求有关的事实。
叙述事实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对当事人的声誉、隐私情节不作描述;杜绝出现具有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辞。
第六条 本委认为部分: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焦点,摆事实,讲法律,谈道理,分清是非责任。说理要充分、严谨、客观,详略得当,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是非分明。裁决依据的规定,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仲裁裁决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的规定”中省略部分具体是指引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叙明顺序为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应依照法律的位阶从高到低写明。
裁决的结果:对当事人仲裁请求支持的,应写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不支持的,应写明“对申请人(或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条 裁决书整体页面设置及段落格式: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页边距、版式”使用word文档默认格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宋体二号字,加黑,单倍行距,居中;首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与尾部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一致。案号、正文部分,使用仿宋三号字。案号与标题之间空一行,连接正文,案号由仲裁委员会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正文段落格式为: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行距28磅。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
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的页面设置和段落格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9号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九月一日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保障道路旅
客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吉
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
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
政发[1999]3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
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配置道路旅客运输资源,应当坚持统筹
规划、平等竞争、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最优配置和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城市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旅
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道路旅客运输新增项目
或者扩大规模,必须符合《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技术
经济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道路
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力,适时调整客运班线、
站点布局及车辆结构,引导多种运力协调发展。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横向联合,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多种经营成份及外商依法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先
发展农村及偏远支线的客运线路和班次。农村客运班线,
原则上以乡镇、村屯为起讫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
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经营
秩序。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运安全,避免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发生。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批
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与批准
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合同》,明确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经营权属于国家所
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线路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道路旅客
运输市场。对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
行有偿使用;对现已投入营运并以无偿方式取得的线路经
营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
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有偿使用的方案,须由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偿使用的资金 ,实行专款专
用,专门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
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有偿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卖。但是,
受让方或买受方必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以无偿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不得转让或转卖其经营权;对擅自转让或转卖的,视为自
行放弃经营权。对受让方或者买受方擅自投入营运的,由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
辆,提高车辆技术等级,保证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
容车貌和卫生状况良好。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
得擅自更换车辆和增减或更改客车座椅及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对营运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和
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整修;整修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凡已达到报废条件
的,一律不得继续营运。

第六章 客运站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站,应当实行开放式
的经营和管理,平等地接纳各种经济成份的道路旅客运输
营运车辆,为旅客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客运站的
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旅客和经营者实
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一律不得穿
着带有交通运政管理标志的制式服装;其管理和服务收
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