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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5:0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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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服务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经营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联运企业和港埠企业兼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货运代理、货物包装、堆存理货、货运配载、停车收费、跨省市客运代办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代办水路客货运输手续、代办水路客货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各自职
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服务业应贯彻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为货主、旅客服务,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运输服务业务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
(二)在本市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须持有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代办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跨省市道路客运代办的,应有旅客候车的场所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接发车场地;
(二)经营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固定的靠船码头、候船室和供旅客上下船等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经营跨省市道路、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禁运物资、限运物资和化学危险物品的专职检查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物包装或堆存理货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有三十平方米以上仓库及必要设施。
第八条 申请经营停车收费的,其停车场(库)应符合设置标准和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公安交通、消防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应向住所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经营跨省市客运代办的,应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包括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下同)内的,应向当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所地在市区的,应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航务处备案;住所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物包装、货运代理、堆存理货、停车收费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陆管处备案。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运配载、跨省市客运代办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以及住所地在市区的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由市陆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申请者提交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范围等,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歇业,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第十八条 为车船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承接车、船无证照的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不得承接无运输准运证或许可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委托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合同履行承接的业务,发生运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车、船不能按时发运时,代办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及时与车、船单位联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安置旅客。
第二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使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其他规定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章守纪,秉公办事。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之前”,均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的营业性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企业”是指从事综合性运输组织工作,包括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的衔接,以及产供运销协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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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文物认定的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各地在开展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文物认定的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二、关于文物认定的机构和人员
  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文物认定工作水平。
  三、关于文物认定工作的经费
  文物认定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许收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关于认定工作的程序
  文物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包括省、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除文物行政部门已设置或委托办理机构外,申请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估论证,以及需要以听证会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五、关于文物认定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文物的,所提交的书面材料除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申请对象的基本信息。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认定对象的合法来源说明。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补充收集其他必要信息。
  六、关于听取公众意见
  听取公众意见可根据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书面调查、实地走访、座谈会、听证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听证会是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之一,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开。
  七、关于馆藏文物备案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馆藏文物的备案工作,积极要求文物收藏单位完善藏品档案,及时依法备案,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工作程序。

  文物认定工作能够推动文物保护的各项基础工作,能够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增强法治意识,切实做好文物认定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要注意加强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更好地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
我院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召开了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北京、天津、上海等8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8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庭长。会议由林准副院长主持。郑天翔院长、任建新副院长参加了部分讨论。
这次会议主要是座谈当前审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经验;同时,讨论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很有收获。
会议认为,自1986年7月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级法院在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从抓大案要案入手,审理了一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了一些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政策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前进,起了有力的保障作用。实践证明,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打击是有力的,办案质量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
一、会议对当前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作了全面的分析
(一)据统计,今年1至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4.7929万件,比去年同期的6.4539万件下降25.7%。从8省市法院今年1至10月受理贪污、受贿、走私案件的情况看,贪污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39.1%;受贿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46.7%;走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5.2%。与会同志认为,对今年经济犯罪收案数下降的情况要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去年狠抓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1984年和1985年以前发生的大量贪污、受贿案件多数已在1986年判处了,因此今年收案比去年少,这是很自然的。二是有些机构任务调整后,查处工作没有跟上,法院收案相应减少。但实际上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比现有的统计数字反映的情况要严重,有些地方的经济犯罪仍然是很严重的,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仍然没有受到国法制裁。参加座谈的同志认为,当前与贪污、受贿、走私等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仍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今年8省市法院受理的贪污案件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大案却在增多。贪污3万元以上的人数逐年增加:1983年15人,1984年46人,1985年72人,1986年254人,1987年1至10月161人。今年比去年同期虽有所下降,但其中贪污5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7.4%;10万元以上的,比去年同期上升17.4%;这说明,贪污大案在增加,反贪污斗争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三)从今年收案情况看,贪污、受贿案件1986年和1987年作案的占相当大的比例。根据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缺嘉兴市)5省市的统计:1987年1至10月共收贪污案1292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646件,占50%,1986年作案的445件,占34.4%,1987年作案的201件,占15.6%;1987年1至10月共收受贿案496件,其中1985年前作案的279件,占56.3%,1986年作案的143件,占28.8%,1987年作案的74件,占14.9%。上海市今年1至10月受理的21件经济犯罪大案中,发生在1986年和1987年的就有10件,占47.6%。这说明,虽然经过1986年的严厉打击,当前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四)沿海地区的广东、福建、浙江3省走私犯罪活动很严重。近几年来,这3个省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1985年为100件,1986年为130件,1987年1至10月为138件。从表面现象看,法院受理的走私案件逐年增加,但实际上还有不少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如福建省1987年1至2月查获走私案1600余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有5件,占0.3%,上海1986年至1987年10月查获走私案件600余件,没有一件起诉到法院。
在走私犯罪中,单位走私相当突出,走私数额大。如北京海关1983年到1986年上半年共查获走私案4619件,其中单位走私的34件,占0.7%,但走私数额达3.51亿元,占走私案件总数额3.5539亿元的98.7%。大连海关1983年至1987年11月查获的走私案中,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8件,都是单位走私的。但这些严重的走私案,起诉到法院的很少。这说明,“以罚代刑”的问题还没有很好的解决。
(五)据了解,有些省市的外经贸、银行、建筑、工商、税务等系统已开始揭露了一些经济犯罪问题,有些问题相当严重。
二、会议根据对当前经济犯罪形势的分析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今后继续与经济犯罪作斗争,提出了5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改革进行多久,打击经济犯罪就要进行多久”。十三大以后,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和深化改革。在改革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会趁改革之机钻我们制度和管理不严的空子,加以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对我们的侵蚀,新的经济犯罪活动还会不断出现,斗争仍然是激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继续采取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不能有丝毫松懈,不能手软。
(二)进一步明确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十三大报告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并指出,“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应当成为我们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
(三)继续抓好大案要案。去年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狠抓了一批大案要案,并且对有些难办的案件有所突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对于某些大案要案采取提前介入、重点突破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今后仍应以抓住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发展。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其性质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是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中,审查不够严格,某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造成了困难。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采取慎重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的企业,只要承包、租赁人或者挂靠集体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交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尽管他赚了很多钱,或者由于对政策有疑虑,采取了某种隐瞒或弄虚作假的手法占有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的财物,也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企业确属集体性质,其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就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些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收受港澳商人或者外国商人的贿赂,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查明,依法严办。外商和港澳商人按照惯例,在经济贸易活动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和佣金,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交公;不交公,构成犯罪的,就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外商、港澳商人,如果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不以行贿对待。大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他们继续同我们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3.近来发现有些税务干部,因为受了贿赂,与个体户或者其他单位相互勾结,为他们偷漏税收出谋划策,对这些执法犯法的,应依法严惩,不能仅看其受贿多少,更要看其给国家造成多大损失。
4.为了严肃执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的利益。
5.审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依法正确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
(五)加强学习。我们的思想要跟上客观形势的发展,法院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十三大文件,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学习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将陆续制定出来,我们要及时组织学习,并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应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四个现代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