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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肖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6:41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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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以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为视角

  内容提要

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主要标准是劳动的“从属性”,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仅对“从属性”中的人格从属性有一定体现,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1]法律责任的方式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对“从属性”的简单规定已经难以应对。本文中,笔者就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及查阅的典型案例,总结归纳用人单位的各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并对之分析论证、尝试进行制度构建。

在本文中,首先,笔者把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划分为主体规避与劳务关系规避两个类型,其中,主体规避又分为:以“工头”方式规避、以专门设立来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公司规避、同场地不同主体交错规避三种规避样态。其次,在通说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及专家意见,笔者提出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的划分方式;根据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需要,叙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程度标准问题。其后,结合“从属性”的各种划分方式,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尝试进行制度设计,主张构建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完整复合体系,区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明确“从属性”的合理程度。


引言

除了主体要件之外,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核心标志。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但是,我国对劳动关系界定的“从属性”标准仍然长期停留于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中对人格从属性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对经济从属性则基本没有体现,同时,也没有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划分实质性从属性标准与形式性从属性标准。而在现实中,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强弱差别依然分明,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方式多样,这造成了法官断案中的一定困难。在本文中,笔者就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中用人单位较为典型的规避劳动关系样态进行归纳、分析并结合外国的有效做法进行构建尝试。

一、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之样态

劳动法的出发点是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而,劳动法对于雇主而言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保护。[2]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等法律强制责任。而在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有效规避这些法律责任进而廉价雇佣劳动者,就采取了各种规避劳动关系的方式,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一)主体规避

1.以“工头”方式规避

合格的主体是构成劳动关系的首要要件,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3],而在现实中,出于对城市的陌生,许多农民工的做工方式往往是由一名亲戚或老乡作为工作的中间联系人,即“工头”。这样,用人单位往往就借此直接在主体上回避劳动关系,极尽可能地把劳动者体现为是受第三方所雇佣,与己无关,自己仅是与第三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甚至没有法律关系。比如在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证据认定上,用人单位经常通过“工头”发放、通知农民工,在涉及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自己是与“工头”约定或者签订劳务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劳动关系责任。

2.以设立专门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公司进行规避

为适应用人单位的主体规避需要,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不少为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而专门成立的劳务公司。这些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与需要用工但不愿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名义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并以其名义发放工资,在地方劳动部门需要相应要用工备案的,也由其负责办理手续备查,而在实际过程中,这些公司并没有参与农民工的从招录到使用中的任何实际环节,其收取的“劳务费”代价实质在于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以用人单位名义出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实际的用人单位也因此有机会从中脱身。

3.多主体同工地交错规避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往往是公司企业,但是,对于公司企业的独立法人概念,一般的劳动者仍然十分陌生,所以,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时,劳动者经常不以公司企业为准,而是以工作地点、“老板”为准。基于这一点,一些用人单位的设立者为了规避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就在相邻甚至同一地点上设立不同的两个公司,劳动者一直做同样的工作,但时而与一公司的名义工作,时而又以另一公司的名义工作,农民工因为工种未变,“老板”不变,所以一般都无异议,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就会告错用人单位,告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体现为另一公司的,用人单位也会在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责任,在漫长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之后,从证据角度可以体现劳动关系的另一公司已经从时效中逃避了责任。

(二)以劳务关系规避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4]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都属于劳务关系。其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遵循商品交换的等价规则,经常依托于劳动成果的完成,其过程中也一般表现为在相对方的场地上进行劳动并结算工钱,甚至也具有劳动关系的一些隶属性,所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分容易混淆。对此,虽然学者们都在理论上提出了区分的标准,但仍然过于原则,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体现,于是,现实中力图规避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往往就选择劳务关系替代劳动关系。这在上述用人单位的主体规避中就经常被使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出现第三方的主体规避,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欠缺的情况下,用工方一般也都会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时间长短、劳动关系固有的隶属性都难以查证,而用人单位还往往会提交几张劳动者签写的收条作为劳务结算的证据,造成法院审理判决的难题之一。

二、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标准——“从属性”

现实中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5]劳动关系的构成除了主体自身的条件限制之外,关键就是主体之间的“从属性”特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劳动者的工作方式 、劳动时间、工作场地等劳动条件都是由处于经济关系的核心地位的用人单位所决定的。所以,恰当地区别劳动关系就应当明确“从属性”标准。就劳动关系的本质构成要素而言,“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就司法实践中反映劳动关系的层面而言,“从属性”还可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根据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还涉及到“从属性”的程度标准问题。

(一)“从属性”的基本划分——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

劳动关系在主体之间主要由工资 、劳动时间、工作场地、生产工具、原料提供等一些列要素构成,所以,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区分,依通说,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应当从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进行确定。

1.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顾名思义,即为劳动者在人格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其具体内涵是指劳动者作用人单位的一成员,在用人单位的决定的时间、方式、场地等内容之下劳动,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合法的劳动指示。因此 ,“人格上的从属性系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 。”[6]“即等于是将劳工个人置于雇主之控制范围之内 ,并得支配劳工之人身、 人格 。”[7]人格从属性的判定要素具体可归纳为: (1)对用人单位工作规则及指示的服从,如工作日、工作时间的起止及工作方式等的服从;(2)接受监督、检查:即劳工有义务接受考察、 检查,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雇主个人指示[8];(3)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制裁:当劳动者对因自己的过错违反了依法制定的单位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制裁。

2.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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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
——兼论我国调解程序的建构

崔明石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 “调解程序”虽然在及时调解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来计划经济下调解程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一些不足之处便显露出来。对调解程序进行改革的各种学说,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一些建构模式,但由于没有从程序价值这一根本理念入手,使这些司法模式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调解程序所应体现的程序价值:正义与效益入手,对调解程序的重构提出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 法院调解 程序价值 正义 效益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立法上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的发展和变迁着。被国外称之为“东方经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近几年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这一古老的制度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热点。本文通过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一斑之见。

一、调解制度的功能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的需求。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二、法院调解的本质——兼评各解决学说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虽然,1991年对民诉法(试行)进行修订,针对“着重调解原则”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修正了这一原则,但是从现实情况看,在审判实务中倚重调解的做法仍无根本的改观。一方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另一方面,法院在实务中还要以其为主要的调解纠纷的方式。使调解在司法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国内学者对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及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ADR)进行研究之后,相继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言。总结其主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取消说”、“合一说”、“分离说”。
(一)取消说。目前有民诉法学者主张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从法典中抹去法院调解的字眼,从而凸现出当事人的诉讼主题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其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调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二)合一说。即调审合一的主张,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果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做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第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分离说。目前学术界最流行的学说就是“分离说”,该学说主张将调审分离,即仍将调解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不得参加审判。
其实,法院调解一方面是在两种意志(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有相当的“纯度”,使调解协议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并富有影响。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的自由。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调解程序进行了改革,为调解程序的最终模式的确定提供很大的指导、借鉴意义。但由于其只是对现实中调解程序表面问题的认识,而不是从程序价值的角度进行审视,使上述的各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取消说”提出诉讼和解制度和“合一说”提出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1)此两种学说下的调解,着重体现了程序的效益。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调解人,确实可以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2)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可以促使调解协议的尽快达成,达到了节省时间和成本的目的。然效益的提高,不应以牺牲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在法官具有调解偏好的固疾下,如何避免调解人的恣意妄为,是为体现程序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取向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分离说”在这一点有了一定的进步。首先解决了程序公正的前提,即调解人和裁判者由不同的法官担任。但就如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程序正义,却没有提出明晰的方案。并且,在多消耗了一定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使这部分资源“内化”在调解程序中,进而达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方面,显得束手无策。
解决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起着眼点是厘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从程序价值这一理念审视调解制度,使其能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使参与诉讼的主体需求真正的予以实现和满足。

三、调解程序价值的再探究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一)调解之程序正义价值探究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1] 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起诉讼中的权利。(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4)尊严。在调解程序中不应使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以一种有损尊严的方式进行协商。
(二)调解之程序效益价值探究
效益是成本与收益关系的范畴,是经济学的永恒的主题。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行为主体必须对有限的资源做出理性的选择,选择的场所在市场。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恰当的调解程序不仅应当通过纠纷的解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调解程序本身必须尽可能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收益。[2] 程序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产和时间等法律资源的总和。程序收益是程序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波斯纳认为提高程序效益的根本方式是使经济成本最小化,并且其认为一个错误的裁判结果也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可以描述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最小化,即SUM (EC+DC)的最小化。在波斯纳提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基础之上,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将效益的实现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MC)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即SUM(EC+MC+DC)[3] 的最小化。在调解制度中效益的最大化的重要因素是使调解成本最小化。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由于充分体现作为理性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意义上调解的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是不存在的,因此决定调解程序的成本只有直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调解程序的特点之一是由中立的第三人来促使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谈判,然后达成“合意”的过程。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即使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充分的理性,在合作剩余的分割上达成协议,所以,应有一个第三者迫使他们同意合作,这就是法律的目标之一,即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达到最小,所以法律设计应该能防止胁迫和消除意见分歧的损害,这就是所谓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因此在调解程序中中立的法官发挥相宜的作用,参与合意的达成,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对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评价,弥补双方的分歧,以此来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促进合作,减少调解耗费的直接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的措施有: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免无理取闹,减少诉讼中耗费的时间成本。其次,合意达成的过程也就是双方进行博弈的过程,“囚徒困境”的事实告诉我们,信息的获得是理性的当事人有效达成合作博弈的前提。调解程序应使就纠纷的所涉及的信息为双方所共知。以避免一方利用信息的优势,阻碍合意的达成。再次,无故增加他人成本的一方(例如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和他人程序收益的减少。通过上述几个方面来使法院多耗费一定司法资源的问题“内化”在调解程序里,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
四、调解程序的重构
对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其重新建构指引了方向,笔者认为在调、审适当分离的基础上,把调解程序规定在诉讼中,由调解法官进行负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其具体的设计思路如下:
1.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终止
在庭审准备阶段,调解法官,在基本了解案件之后,对于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可转入调解阶段。为避免法官的调解偏好,维护程序的公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规定的时间期限,或在期限内当事人申请撤回调解,转入审判程序。
2.调解案件的范围:
对调解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纠纷的解决公正和效率。可适用的案件包括: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事实清晰,案件简单,法律的适用明了。当事人的双方在博弈的过程中可以减少信息的收集,以利于合意的达成。不包括调解的案件:非诉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受害人未参与的案件。此类有些是不符合调解的特征,如受害人未参加的案件。
3.调解适用的阶段
明确法院调解应适用于一审程序。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
4.调解进行的状态
调解应该在和谐的状态下进行。首先,法官应保持中立且调解法官不作为审判法官,以保障程序正义。其次,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不应进行背对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次,法官在调解开始应简单说明一下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的适用。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简单的评价,促使调解协议的合理达成,提高程序效益。另,对调解的时限加以规定,可以30天为限,以减少时间成本。
5.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正后果,法院调解无效适用标准如下:(1)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影响另一当事人意思真实表达;(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法院调解虽然在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点等方面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但是仍然无法掩盖在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弊端。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