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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批评中的名誉权界限/姚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35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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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雷震文


关键词: 文艺批评 名誉权 权利冲突
内容提要: 文艺批评因其批评“个性”极容易招致名誉权的非难。在笔墨官司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二者的平等性,使我们无法从中得出孰轻孰重的一般性判断,而仅能从文艺批评公共性以及其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殊属性出发,采取给予其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在此立场下,文艺批评的范围决定着言论自由优势的有无、强弱,可以从宏观上反向勾勒出名誉权的界限范围。而责任构成和抗辩事由最终决定责任的有无,因而其对名誉权界限的反映则是明确和具体的。


范曾诉郭庆祥名誉侵权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让人们再次见识到了学术批评与名誉权之间剑拔弩张的紧张关系。文艺批评所代表之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法上名誉权所维护之人格尊严,二者可谓伯仲难分,却又总是针尖麦芒相峙不下。近年来,随着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大有关系越处越僵的趋势。文艺家迭出不穷的笔墨官司一再敦促我们去认真检讨:表达自由、文艺评判的底线究竟在哪里,该如何划清正常的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一、基本立场:应给予文艺批评更大的宽容
1.权利冲突中的棘手问题
近年来,权利冲突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颇为激烈的讨论。学者们的笔墨大多集中于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化解权利冲突的探讨之上。在前一问题的争论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对峙无疑为冲突存在论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实证支援。而就冲突的解决而言,二者的碰撞却给既有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主流观点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包括权利位阶原则、利益(价值)衡量原则以及个案衡平原则。笔者以为,对权利价值以及诉讼双方利益的考量已经内含于权利位阶或个案衡平之中,因而,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主要遵循权利位阶和个案衡平两个路径。而将二者适用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时,却遭遇了理论与事实的困境。

(1)位阶原则的困窘

普遍认为,权利位阶是最为有效和简捷的权利冲突解决思路。两相冲突的权利在位阶上的高下之分,为二者的取舍提供了最具说服力的依据。但是,位阶原则的运用须以权利间位阶差异的存在为前提,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位阶上的平等性,却使二者难以享受到位阶原则的眷顾。

权利位阶实质上是权利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1]亦即,权利位阶高低可以从效力位阶和价值位阶两个方面加以判断。效力位阶是实证主义的,以权利所在的法律规范的位阶为归依,价值位阶则是主观的,在效力平等基础上从对主体重要性程度的方面对权利加以区分。从效力位阶上看,名誉权虽未能与言论自由一样获得宪法的明文支持,却仍可借由“人格尊严”的“庇护”,跻身于基本权利之列,二者在效力位阶上应该是平等的。就价值位阶而言,无论是“说话的自由”,还是“做人的尊严”,皆为现代社会和个人所不可或缺,都带有根本性的价值。正如我们不能说明吃饭和穿衣服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说明名誉权保护相较言论表述、新闻出版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2]

(2)个案衡平的弊端

在权利冲突的化解中,位阶原则主要致力于抽象性权利取舍规则的构建,然而,权利间的平等性往往导致我们无法一般性地在二者间得出高下立判的结论。因此,有时不得不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3]个案平衡讲求对权利冲突发生时的诸种利益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确实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理想选择。然而,个案衡平对于法的妥当性的维护往往是以牺牲其稳定性为前提的。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的思想,首先不利于法律行为导向功能的发挥;而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4]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常态性要求法律为人们提供通行意义上的行为指导,以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个案衡平实在难以挑起如此重担。此外,逐案平衡过多地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法院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纠纷的裁判结果纷繁不一也是常为世人所诟病。诚如学者所言,具体解决模式虽然肯定能解决问题,能对个案作出判断,然而这种没有规范依据而任由法官内心确信的方法又何异于凭空捏造呢?[5]

2.言论自由的倾斜保护
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对其中一种法益作出倾斜保护是必要的。[6]虽然这种倾斜保护仅限于初始和表面意义上的,并非终局、确定性的判断。但其首先向社会透露了法律的某种基本态度,使人们获得方向意义上的行为指引,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在缺乏明确裁判依据的情形下,这种倾斜保护对裁判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某种原则性的指导,不但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通过影响裁判标准的倾斜和责任认定标准的松紧程度,左右着相互冲突的两项权利的诉讼命运。

倾斜保护虽只是赋予权利冲突一方某种先发优势,但毕竟其仍是在原本平等的二者间人为地制造出一种歧视,因此,应该向谁倾斜必须拿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有学者从有利于社会的更加开放和改变社会的封闭性出发,认为应该确立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的制度配置。[7]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决定理由的逻辑是缺乏说服力的。偏倚名誉权的一方,同样可以抛出人格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因而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的理由。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是绝对的,二者发生冲突时,有时可能是言论自由优先,有时却可能是人格尊严优先。究竟应采取倾向于何者的立场,应当取决于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

借鉴政治哲学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我们可以将人类生活整体划分为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部分。社会公共领域得成于私人权利的让渡,公共领域中的人和事往往牵涉公众福祉,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鼓励公共在积极参与。而在私人领域中生活则大多与他人无关,推崇私人自决,要求社会保持最大限度的节制。就权利的属性而言,言论自由主要体现个体对社会的能动,是人们积极参与公共生活的主要方式,而名誉权则偏性于社会对个体的维护,凸显个人的一己私利。因此,在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应该得到彰显,而名誉权先发性的优势则应该在私人领域获得。

就文艺批评而言,且不论作为其批评对象的文艺现象原本便是社会现象之一角,仅就其以批评所促进的文艺繁荣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便可以将其划归公共领域无疑。学术批评、艺术评论、知识探讨、思想交锋,这些言论的公共性自不待言。[8]因此,文艺批评应属于社会公共领域中的一个部分,在该领域中,言论自由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法律的倾斜保护,其应当享有比名誉权更为宽广的权利空间。

3.文艺批评自身的比较优势
公共领域范围广泛,其麾下远非文艺批评一家,文艺创作、新闻作品等的公共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文艺创作、新闻作品中言论自由同样加以倾斜保护也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给予文艺批评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却并不满足于这种一般性的倾斜保护。它还包含着相较于另二者而言获得保护程度更大的内涵。此乃文艺批评相较于其他作品所具有的程度上的比较优势。在新闻侵权和文艺作品侵权裁判已日臻成熟的语境下,文艺批评可以借由这一比较优势进一步廓清其中言论自由范围:如果某种言论幅度在新闻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中获得了许可,则在文艺批评中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文艺批评的比较优势实际上是赋予其更为超然的地位,而这一地位的取得则有赖于文艺批评自身的特殊属性:

首先,文艺批评与新闻作品不同。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实现舆论监督。而文艺批评则以评判者的名义表达具有鲜明个性的批评态度,坚守某种审美立场,对纷繁复杂的文艺现象做出判断和评论,对于规范、引导文学艺术的创作生产,促进文艺的发展繁荣具有重要作用。[9]客观、公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要求。强调作者的新闻创作必须以基本事实为归依。而文艺批评更倚重于批评者的主观判断,彰显其审美立场和学术思想。文艺批评不仅衣着言论自由的“黄马褂”,更是与思想自由、学术独立“沾亲带故”,在面对名誉权的责难时腰杆自然要挺得直一些。

其次,文艺批评亦有别于一般文艺创作。普希金曾将文艺批评界定为“揭示文学艺术作品的美和缺点的科学”,诚哉斯言。文艺批评虽然包含着褒扬的内涵,但其功能的发挥则更多依赖于批评。文艺批评主要以“批评”来促进文艺的发展,批评得越彻底,就越有助于作者创作水平的提高和文艺的繁荣。批评当然带有否定的意味,给批评对象带来不快甚或难堪则是在所难免。若忽视批评的本质,将之与一般作品一视同仁,则批评只能流于形式或演变为曲意的奉承附和,失去了文艺批评本身的功能。一如西方有人所述名言,“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给予文艺批评更大的宽容,是其本质使然。

二、文艺批评的范围
基于给予文艺批评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一篇作品能否被纳入文艺批评的范围内,决定着其能否在与名誉权的角逐中取得先发优势,以及能在起跑线上与后者拉开多大的距离。言论自由在文艺批评中的地位是强势的,但如果作品超越了文艺批评的范围则可能要忍受名誉权更为严厉的苛责。因此,文艺批评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划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界限的大分水岭的角色,从宏观上勾勒出二者的“势力范围”。

关于文艺批评范围的界定,文艺界的学者认为,文艺批评是对文艺的批评,从作家、创作、作品到读者以至文艺思潮,无一不在批评的对象范围之中。具体说,包括文艺思潮、文艺运动、风格流派、作家作品、读者鉴赏接受,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社会生活和文艺批评自身等各种有关的问题。[10]实践中,文艺批评引起的名誉权官司多因对文艺家的批评而起,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文艺家的批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一般而言,作者与文艺家作为文艺创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其作为文艺批评的对象并无太大问题,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也不胜枚举。但是,社会生活多元化所带来个人角色多样性是十分明显的,并非文艺家的一切都是文艺的。因而,对有关文艺家的文艺批评范围作出限定尤显必要。有学者认为,可以对作家和文艺家的经历、世界观、创作风格、创作方法、思潮归属、美学特征以致创作手法、技巧等进行文艺批评。[11] 我们认为,这一范围虽然明确且安全,但并不周延。实践中,对文艺家在此之外的批评大量存在,绝对地将之排除于文艺批评之外显然于现实不符。从本质上讲,文艺批评主要是将文艺家作为一种文艺现象加以批评的。而文艺家的某些方面是否属于文艺现象,则需以是否具有文艺相关性加以判断。若文艺家的某些表现或品质可能对其文艺创作产生影响或者反映出了文艺界的某种风气或趋势,则将之纳入文艺批评的范围是无可厚非的。而对文艺家与文艺无关方面如生活作风等妄加评论则已然超出了文艺批评的范围,不应享受法律对文艺批评的优待。

结合本案而言,对象性的思维应该说是很符合法律人的口味的,但在本案一审判决篇幅不长的说理中,法官却向我们透露出了“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的评论应当加以限制的态度,进而不允许对其“做出了贬损的评价”。这体现出了裁判对文艺批评范围的不大了解。“诗、画、书法”作为作品,“作画方式”属于创作的反映,当属文艺批评的对象无疑。在对象正确的前提下,文艺批评有褒有贬,自属当然,何必予以限制?文艺批评,不针对作品和创作,还能针对什么?判决书在该问题上的判断逻辑,使人有些摸不着头脑。

三、责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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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体群字[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现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切实贯彻落实。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17年来,在推动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体育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已经成为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宝贵的人才资源。“十二五”时期是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不断开创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局面,依据《全民健身计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以用为本、创新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奉献、服务、健康、快乐”的宗旨,传承无私奉献、服务社会的理念,健全和完善组织服务体系,激发活力,增强动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跨越式发展,为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不断发挥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吸引、组织从事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注册数从目前的65万人增加到100万以上。城市达到每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农村达到每两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二)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结构。国家级、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分别达到3%和10%;经常从事指导工作的比例从60%提高到70%;文化和年龄结构有所改善;地区和城乡差距进一步缩小。

(三)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体系。建立31个国家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省、市、县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制定新的培训大纲,编写新的培训教材和辅助教材;健全一般培训与专项技能培训、晋级培训与再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培训渠道进一步拓宽,培训方式和内容更加丰富,交流展示活动经常开展。

(四)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形成体育部门为主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为主体、各种社会体育组织广泛参与,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组织体系。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各省(区、市)普遍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70%以上的地市和50%以上的县(区)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各行业体协及各单项体育协会积极参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五)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等级制度、培训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服务考核制度、表彰奖励制度和培训基地评估制度,逐步实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六)全面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搭建平台,创造条件,提供保障。组织发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经常、广泛开展科学、安全、方便、高效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城乡社区各健身站(点)、各类健身场所、各种全民健身活动均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年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间平均达到80小时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真正成为“全民健身的宣传者、科学健身指导者、群众体育活动组织者、体育场地设施维护者、健康生活方式引领者”。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思路。各级体育部门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作为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抓手,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思路,推出改革举措,着力解决制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展的难点、重点问题;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实现管办分离,构建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团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管理、运行和服务机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理论体系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措施、不同方法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工青妇及基层文体组织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吸收他们进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组织、引导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基层、服务群众,确保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投入保障机制。各级体育部门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并随着体育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重点保证培训经费下,资助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开展活动,支持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配备必要的装备、音响、灯光等,提供工作、交通补贴。积极、有序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无形资产,在指定产品、活动赞助、形象代言人等方面挖掘潜力,争取企业和社会赞助,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多渠道。鼓励各类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提供物质保障。

(三)加强和改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按照“以用为本,学用结合”的原则,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制度,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各级各类培训基地建设,制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做好培训基地设施配备及师资队伍建设,开展培训基地评估检查;按照培训大纲要求,规范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鼓励地方从本地实际出发增加特色培训内容,科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培训质量检查;拓宽培训渠道,鼓励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协等社会组织参与培训工作;探索技能培训的新办法,积极开展网上培训,制作培训精品课程光盘,组织选派专家、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到基层巡回讲课辅导,编写发放《社会体育指导员手册》,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提高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

(四)深入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互联网、新媒体等传媒方式,开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栏目,制作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社会体育指导员》杂志等书籍和音像制品;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网站,及时发布工作和活动信息,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宣传、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良好的公众形象,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社会认知度。

(五)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设。制定并施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使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有章可循。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注册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统计体系,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上岗要求、服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工作守则,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和工作规范化建设。

(六)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表彰激励机制。落实《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表彰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并结合全国体育大会等重大活动进行表彰。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继续举办“全国最喜爱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活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之星评选活动”。各级体育部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要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对评选出的先进典型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广泛进行社会宣传,不断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其成为社会志愿服务的楷模。

(七)策划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服务品牌活动。借助“全民健身日”、重要节庆和假日、重大赛事,组织体育健身技能和理论学术水平较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村镇开展宣讲、辅导和交流活动,吸引更多的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配合国家支援西藏、新疆建设的有关政策,组织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赴西藏、新疆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八)组织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和交流活动。定期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活动,展示社会体育指导员风采,鼓励创新,提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交流渠道,推广各地、各单位的有益做法,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定期组织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观摩全国性群众体育赛事活动,开阔视野。

四、组织实施

本规划在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下,由群众体育司、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体育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领导,落实保障、奖励、评估检查等措施,确保规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浅议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田永东


  我国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司法解释又对缓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资、工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较完善的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关单位应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出发,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责任感,对缓刑犯的工作安排适当优先。二是对缓刑犯适当限制。对缓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强制性,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保证罪犯接受考察的连续性,一般不应准予缓刑犯调转工作;对缓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况,应报请公安机关批准;缓刑犯迁居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区辖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各方面协调配合。缓刑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况,协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帮教工作。
  三、落实政策,实行同工同酬。
  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四、开展延伸服务,发挥缓刑作用。
  对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诸多积极作用。为发挥缓刑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在宣告缓刑时适当考虑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是否有较好的客观改造环境。对罪犯所在单位和居所地考察能力较差、治安状况不好的,或者罪犯暂住本地谋生期间犯罪的,要慎重适用缓刑,可以在幅度刑内从轻判处实体刑。在宣告缓刑之前,要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意见,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单位或基层组织认为不适于缓刑的,一般也要慎重判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法院在宣判后,除把刑事判决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同时送达罪犯所在单位和住地派出所,并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法院内部落实考察责任制,实行“谁主审谁负责”。主要任务是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与罪犯所在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联系,接触罪犯家属和本人,进行回访考察,填写考察档案等,协助解决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社会改造效果的提高。法院要有计划地召开缓刑犯法制教育会或各种形式的座谈会、汇报会等,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缓刑犯学法、懂法、守法,有效地发挥缓刑作用,尽可能地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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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