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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陈海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0:57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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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陈海燕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13亿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手段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贩卖毒品、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女性检察官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存在的优势为视角,探讨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特殊作用以及今后的工作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有与成年人不同的特点,他们心智尚未成熟,受外界影响大,可塑性强,具体表现在生理、心理来说就是生理和心理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心理结构内部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发展的不平衡;表现在文化知识结构和水平上,就是知识的片面增长与道德的相对滞后;表现在生活环境上,一方面他所生活的家庭里,其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极易受家庭成员影响,另一方面他们生活在学校里,又受教师及同学的影响,同时他们又是社会的一员,极易受社会上各种现象左右;表现在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他们的独立意识和群体意识明显增强;二是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未成年人嫉妒心比较严重,喜欢盲目攀比,追求高消费和精神刺激;自尊心强,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客观方面,归纳起来有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原因。从失足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看,不少都存在一定问题。有的父母对子女过分溺爱放任,有的父母采取粗暴的教育方法,有的父母忙于赚钱对子女撒手不管。家庭教育的失当,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有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当前拜金主义等一些不正常观念影响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含有暴力、淫秽等丑恶东西的书刊、影视、互联网泛滥,使分辨能力未健全的他们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习气。三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原则的特殊性。这个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关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较小;他们尚处于成长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上,虽然刑罚的价值取向因受各国历史传统和国情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因未成年犯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刑罚价值取向却趋于一致,采取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如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除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实行区别对待外,在程序方面也有区别对待的规定,形成了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制度,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独立的上诉权,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制度等等。
二、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高检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女检察官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着女性特有的真诚,“寓教于审”,使法、理、情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形成有机统一,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如下的优势:
一是女检察官的性格优势。从情感方面来说,女性感情细腻,富有同情心,与男子相比更注重人的自身和人的情感,长于以情感人。从观察能力来说,与男性相比,女性更敏感,直观能力强,对事物的观察力更为细致、敏锐和准确,能抓住事物极细微的细节,感受到男性所不能感受的东西。从工作能力方面来说,女性富有耐性,柔韧性好,心理承受力、忍受力强。注意力集中,记忆力好,不论机械记忆还是理解记忆,女性均优于男性。女性有较男性更为严谨、细致、富有责任心的特性,思考周密,做事认真,往往细节上也能考虑到并做得很好。女性较强的承受能力和认真细致的态度,使其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能做到不急不躁、善于克服。并且女性有着很好的沟通能力,能够与他人进行良好的交谈和沟通。
二是女检察官具有独特气质。女检察官具备双重身份,首先是女性,感情细腻,具备特有的温柔、体贴和母爱的天性;其次是检察官,感觉敏锐、心细如发、刚柔相济,这二者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女检察官气质,使其浑身洋溢着细腻和亲和力,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所以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比起男性,女检察官更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法制观念淡薄,甚至根本就不懂法。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都更容易让他们接受。
三是女检察官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也具有特殊的优势,如对性侵害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女检察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作用
正是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女检察官具有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女检察官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上能够发挥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目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占了该类办案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她们在行使检控职能的同时,也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司法部门和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和规定。九十年代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给了女检察官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二○○二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这些说明了主要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由实践上升到立法,再以立法指导司法。
主要由女检察官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的范例。“以人为本”的司法改革理念即以人为本位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把“以人为本”的精神贯穿到法制的全过程,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由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尊重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保障了其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其尊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对检察机关而言,此举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果,更是检察机关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女检察官如何在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那么,作为一个女检察官,如何更好地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真正实现挽救、教育、感化的目的,我认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发挥性格优势,充分体现女性检察官的办案特点。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经过这些年来的办案实践,我认为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需要我们作为承办案件的女检察官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治外,还要注重研究如何发挥女性特有的形象和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确保他们真正接受处罚,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将会有一个心理转化和角色调整过程,如果简单就案办案,在他们刑罚期满,回归社会后,往往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家庭的接纳,在这种情况下会更容易和以前的不良朋友纠合在一起,“旧病复发”,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善于总结经验,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温和但不失严峻地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
第三,提高自身素质,做足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准备工作。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她们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对于新领域的新型犯罪,所应掌握的知识不平衡、不全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会感到吃力;再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观点,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老土”,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一是要抓教育,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二是勤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三是多研究,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了解现在的年青人在想些什么,他们感兴趣的是什么,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根据“病因”“治病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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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附加英文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4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明确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