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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4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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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

文/齐艳铭


近年来,我国各级邮政部门在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999年,山东、湖南两省开始试办种子邮购业务,经过5年多的努力,截止到2004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在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农资业务,邮政农资业务的发展已呈现出一片星火燎原之势。 “农资搭邮车、科技进万家” ,在邮政农资业务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的同时,邮政农资业务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了解,从 1999年到 2003年年底,邮政部门配送种子的年递增率约为 40%。 2003年开始配送其他农资产品,其中液肥 2000吨、农药 1000多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3万吨。
在取得成绩令人鼓舞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实践操作中各级邮政部门对农资业务的称呼可谓是五花八门,目前可以见到的称谓主要有:农资经销、农资代销、农资分销、农资邮购、农资配送等。这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是:上述种种称谓究竟有何不同?当前各级邮政企业开展的农资业务究竟属于哪种运作方式?不同称谓亦即不同运作方式之间面临的法律风险又有哪些不同呢?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对农资业务的不同运作方式进行比较,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实践部门的重视。
一. 农资经销
农资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农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农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
二. 农资代销
农资代销的本义是代理销售农资,其本质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农资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农资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农资代销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农资代理与农资经销混为一谈。
具体来说,农资代销与农资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 农资代销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农资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二) 农资代销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
(三) 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农资买卖的差价收入。
(四) 从法律关系上讲,代销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
三. 农资分销
农资分销是指农资产品从生产厂家到农民手中至少要有一家中间商介入。农资分销有很多方式,比如销售代理(代销)、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如农资超市)、经销、网络分销等。笔者认为,分销是一个市场营销学概念,其范畴比较笼统,其法律关系也因其具体运作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四. 农资邮购
邮购是直销的一种方式,直销(国外的研究理论也有把直销称为零渠道营销的,英文词汇为Direct Marketing)是与分销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没有中间商的介入。具体来讲,邮购(Mail Order)是指通过邮政传输渠道为用户购买、为企业销售各种商品的一种零售方式。从交易对象上来看,邮购属于零售的一种方式,厂商直接面向消费者;而包括代销、经销等在内的分销并不一定直接面向消费者。从法律关系上讲,邮购与分销中的代销性质不同,但与经销的性质并无不同,都是一种合同买卖关系。
在我国邮政部门农资业务实践中,“农资邮购”已部分地经失去了“邮购”本来的含义。现已开展的“农资邮购”业务既有采取上述代销、经销方式的,也有采取邮购方式的。在后者,农民与供货商直接订货,供货商通过邮政包裹寄递农资。目前,通过邮购方式运作的农资业务的数量占邮政农资业务的比例很小。
五. 农资配送
所谓配送,是物流活动的一个环节,是指“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用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 。农资配送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对农资产品进行拣选、分装后,按时送达农民手中的一种物流服务方式。从经济法律关系上讲,农资配送服务商与农民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没有销售关系;而农资经销在法律实质上构成了经销商与农民的销售关系,农资代销在形式上看是代销商以供货商(委托人)的名义与农民达成销售关系,但从法律实质来看其销售农资的法律后果仍归于供货商承担。
六. 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
总结当前各级邮政部门已经开展的农资业务运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一种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这种混合方式主要有“代销加配送”(实践中多称为代理配送)、“经销加配送”等。对这种混合运作方式的性质分析应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在代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代销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经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经销商)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由于其性质的不同,因而作为中间商的邮政部门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也各自不同。
七. 混合运作方式下邮政部门(中间商)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
(一) 市场风险方面
代销法律后归于委托人(供货商),所以代销的市场风险小于经销;但同时,代销商由于只能赚取固定佣金,因此其市场收益相对于经销而言也比较小。
另外,代销和经销都可以分为一般经营(一般代理或一般经销)和独家经营(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两种。在独家经营方面,供货商一般要规定合作期限内中间商最低交易数量,所以此时中间商还面临着市场购买力低迷时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
(二) 法律风险方面
由于农业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农资流通领域进行干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例如,《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由于邮政部门开展农资业务是近几年以来的新现象,而我国传统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农资经营项目,因此,邮政企业在正式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之前开展农资业务,将面临着超范围违法经营的风险。
其次,严格防范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案件因为其危害范围广、损害后果大、损害无法补救、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从事农资经营的邮政部门有必要做好农资经营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最后,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坑农害农案件发生后,农资生产和经营者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代理配送和经销配送两种方式,中间商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各不相同,其不同集中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代理配送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供货商)与第三人(农民),因此如遇农民索赔,中间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经销配送情况下共有两层买卖关系,即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中间商与用户(农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如遇农民向中间商索赔,中间商须与供货商一起对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中间商首先向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供货商追偿。
八.结论
邮政部门介入农资流通领域,既要从维护农民权益的大局出发,又要注意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在经营方式选择方面,要切实做好经营风险与经营收益的权衡,要开拓经营与发展,规范管理与运作,真正做到邮政农资业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本文发表在《现代邮政》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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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农业局:
现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发展,加强农业技入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安全、优质的肥料,鼓励肥料企业生产销售无公害肥料,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无公害蔬菜生产 肥料施用准则》(DB13/T454-2001)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肥料,是指经河北省农业厅组织评审认定,以提供农作物营养为主要目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有害物质的含量控制在安全范围内,经安全性田间试验证明对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肥料产品。
可申请评审认定的肥料产品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配方肥料、精制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生物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叶面肥、营养基质和床土调酸剂等。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无公害肥料的筛选、认定、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肥料的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生产、经营上述肥料的企业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自愿申请无公害肥料的认定。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肥料的合法手续;
(二)具有生产无公害肥料必备的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环保设施;
(五)已取得国家或省级肥料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肥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无公害肥料申请表,一个产品一份,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企业规模、企业性质、技术和管理人员情况、设计年产量、上一年度实际年产量和销售量、销售范围、施用面积;
2、产品概述:主要成分和含量、适宜作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包括重金属、缩二脲、游离酸、大肠杆菌值、蛔虫卵死亡率等),含微生物的肥料还要说明其含有的有害微生物种类和含量;
3、生产工艺简述:使用原料、填充物、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4、主要生产设备: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附件
1、肥料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执行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要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3、肥料生产许可证(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除外);
4、营业执照;
5、企业环保合格证明复印件;
6、省级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本年度产品质检报告、毒性毒理试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7、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8、经本省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进行的规范的田间试验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代表性肥料样品二份(每份500克),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按规定抽取并加贴封条。
第七条 省土壤肥料总站接到申请后,对生产条件、质量管理、质量检验、规章制度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无公害肥料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产品,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认定的肥料产品,须在河北省境内2个以上不同生态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规范的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
第十条 肥料安全性田间试验,由省土壤肥料总站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报告由试验承担人签字,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一条 河北省农业厅聘请土壤、肥料、环保、质量监督等有关方面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认定无公害肥料产品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肥料产品,发放《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采取一个品种一个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申请的,可续展一次,续展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肥料产品,在认定有效期内改变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商标、企业地址的,应申请变更认定;改变养分含量、养分配比、剂型、适宜作物的,应申请重新认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已获认定的肥料产品,可在其包装、广告和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和认定证书号及全省统一规定的图案标志,但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未经认定的肥料产品使用“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或冒用、伪造《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获得《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北省农业厅视情节轻重宣布停止或撤销其“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并收回《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肥料产品符合无公害肥料生产要求的;
(二)转让《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证书》的;
(三)将“河北省无公害肥料”字样、图案标志、证书号使用在本企业未经认定的产品上的;
(四)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或农产品、土壤污染的。
第十七条 无公害肥料实行跟踪检验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现场抽检。抽检由省土壤肥料总站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土壤肥料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请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应按规定交纳认定费用(包括认定费、检测费、试验费和公告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