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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5:17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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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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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涉及商业广告内容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

工商广字[2002]第2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定期统一发布广告监测信息的通知》,2002年第三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中涉及的商业广告内容组织开展了检查。现将检查结果及相关工作通报如下:

一、本次检查范围包括:根据市场调查中介机构提供的全国150家电视台今年1-6月广告费投放100万元以上的部分食品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共检查包装、说明书以及随产品发送的宣传册95份,涉及52种食品,其中保健食品49种,普通食品3种。涉及商业广告内容的有91份,其中与广告法规不符的14份,占15.4%。检查结果显示,食品包装和说明书中涉及商业广告的内容基本符合广告法律,违法率低于在大众媒体发布的广告,但是一般性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如出现评比、获奖内容等,个别语言不够准确、清楚、明白。

二、检查发现比较严重违反广告法规的商品及问题是:

1、隆力奇保健食品,称“皮肤有问题,请用隆力奇”。

2、昂立多邦保健食品,称“清除体内致病垃圾,补充每日必需营养”。

3、睡宝保健食品,称“本品是国际上流行的保健食品,位居美国十大保健食品销量之冠”。

4、康富来虫草胶囊,称该产品是“是王道补品首选”。

5、仙牌灵芝茶,称“世界名优医药保健品金奖,中国医疗保健品博览会金奖,国际民族医药产品一等奖”。

6、脑白金保健食品,称“上海人首选脑白金,美国和中国各有数千万人长期服用脑白金”。

7、金王顿品鲜王浆,称“真正祛病强身”。

8、中国银杏茶,称“国家卫生部同济医科大学保健食品功能检测中心实验”,“第三届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优质食品奖,绿色食品中的珍品”。

9、八峰氨基酸口服液,称“中国保健科技学会2000年中国保健品高科技成果奖”。

三、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内容,由于其存在的特定形式而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其违法的内容较之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社会危害性更大。广告监管机关要在继续巩固对大众广告媒介或形式监管的同时,结合监管重心下移和市场巡查的实施,依法加强对各种广泛活动的监管。在对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中商业广告监管中,特别要提高对行政执法目的的认识,正确理解和适用广告法律,避免和消除执法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于这次检查发现的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内容,有关省市应当责令企业予以改正,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引导、帮助企业加强自律,注重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尤其注意规范经销商广告发布行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